案情简介
1991年3月21日,原告姜某甲与被继承人胡某某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姜某甲再婚前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姜乙、姜丙及姜某丁,被继承人胡某某再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被告胡某丁。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原告姜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昆明市新闻路嘉禾巷X幢X号房屋。根据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胡某某。2014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胡某某死亡。
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诉称:原告姜某甲与被继承人(死者)胡某某(于2014年10月死亡)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共同购买房改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约36万元,婚前原告姜某甲有三个子女(即上述原告姜乙、姜丙、姜某丁),而胡某某有四个子女,长子胡某丁(即现被告)。现被告胡某丁多次出面要求继承他亲生父亲(即被继承人)胡某某房屋所属一半的遗产,经多次见面协商被告方都是一句话,要求要18万元,原告主张只应付给被告方8万元。现原告只有起诉,特请求:1、请求按法定继承属于死者胡某某遗产,该遗产为五华区新闻路新闻小区X栋X单元X号产权的一半,房屋该继承金额8万元;2、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昆明市新闻路嘉禾巷X幢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原告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姜某甲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遗产。本案中姜某甲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配偶,胡甲、胡某乙、胡丙、胡某丁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子女,均系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由原告姜某甲继承所有,且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36万元,故由原告姜某甲向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被告胡某丁各支付货币补偿人民币36000元。
据此,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明市新闻路嘉禾巷X幢X号房屋由原告姜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胡某丁各支付货币补偿人民币36000元。
案例分析
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而在本案中,因原告姜某丁与被继承人胡某某再婚时,原告姜乙、姜丙、姜某丁均已成年,姜乙、姜丙、姜某丁与胡某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姜乙、姜丙、姜某丁无权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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