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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柱律师
江苏
从业21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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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利用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
更新时间:2021-03-29

【案例】私企老板甲与市长乙相识,甲称其与乙上级领导相识,可帮助乙提拔职务。甲乙二人经常在一起参加饭局,关系日渐亲密。老板丙欲在该市辖区内申请成立矿产开采企业,听说甲与市长乙交好,则请甲向乙请托办理相关手续,甲向乙请托,乙为丙在办理相关手续方面打招呼提供帮助,甲向丙索要1000万元活动经费。后由于老板丙不具备相关资质,未能办成企业。截至案发,甲未退还该1000万元。市长乙对甲向丙索要财物的行为不知情(源自中国纪检监察报)。

对于该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九监督检查室白洁认为“甲属于与乙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乙的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索取丙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起案例,同笔者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极为相似,但不同的是:笔者办理的案件是单独指控乙构成受贿罪,而没有并案指控私企老板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那么,乙是否构成受贿罪呢?

司法实践中通常处理方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关系密切的人甲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单独构成受贿罪。

严格根据案件证据,笔者对指控乙的该起事实作了无罪辩护,辩护观点被白洁的观点印证:甲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核心辩护观点: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能证明甲利用乙的影响力受贿,不能依据甲没有出庭、又没有同案处理的不合法“证言”定案。

在指控乙的案件中甲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而应是被告人供述。因此,甲与乙有利害关系,难免将有关责任推给乙,因此未同案审理和出庭接受对质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客观证据只能认定甲利用乙的影响力受贿,乙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乙并没有授意相关公司将款项交与甲。事实上是甲打着乙的旗号利用乙的影响力谋求自己利益,是甲的个人行为,乙是被利用者,甲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有关款项的往来等客观证据也不能证明乙对甲的行为知情、授意和有明确的约定,相反,客观证据却能证明,甲和乙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其他公司无关,是甲乙之间因租赁关系发生的正当的往来。不能违背证据认定客观事实。

法院如何认定,近日会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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