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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的评价
张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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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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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越权之嫌,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它并不包括购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这种购买、使用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为犯罪,明显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a>也有学者对这一解释表示赞同,认为:第一,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其购买、使用医用器材的行为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与销售医用器材的行为无异。如果其知道或应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而购买、使用,那么,其主观上就具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故意,在客观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时,完全符合刑法第145条规定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第二,产品质量法有类似规定a>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是可取的,赞同说的理由过于牵强。首先,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只是购买方,从何而来的销售故意呢?除非医疗机构或个人购进的是像药品等大量购进而后又以开处方的形式出售给病人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否则,将其行为评价为销售,于情于理不符。其次,在刑法规定只处罚对合一方的情况下,试图通过解释将一方(购买方)的行为比照另一方(销售方)的行为定罪处罚,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障碍,也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如果此种购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了必须用刑法规制的程度,也完全可以像收购赃物罪那样在以后的刑法修订过程中予以补充。当然,购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符合其他犯罪如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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