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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律师发表的执行异议书1
更新时间:2021-03-14


异议人: 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X05374,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州县XXX镇XX村4组,联系电话:大竹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XXXX0820,住四川省达州县XXX路46号

被执行人:李某2,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1月3日,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31451,住达州县XX镇街道XXX街85号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中止对坐落在达州县某某镇东湖公园某某E幢第3单元1楼2号房屋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在李某1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贵院查封了坐落在达州县某某镇东湖公园某某E幢第3单元1楼2号房屋,并做出了(2017)川1724民初2763号民事裁定书。现异议人对该房屋的执行及查封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邱某某在申请执行人李某1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交付了房款,且实际已经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7年4月25日异议人邱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李某2将坐落在达州县某某镇东湖公园某某E幢第3单元1楼2号房屋出卖给邱某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169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在本协议签订时,邱某某已经支付了李某240000元,大写:肆万元,第二次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邱某某支付李某210000元,剩余的金额166900元,具体指银行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方式为邱某某代李某2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在本协议签订以后,邱某某必须每月按时偿还银行的按揭款,视为邱某某支付李某2的房款,具体为每月26日之前按照银行的按揭款金额偿还。”异议人邱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交付给异议人邱某某,异议人邱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签订该协议书时,并经过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异议人邱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且交付了部分房款,该房屋应当属于异议人邱某某所有,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1申请查封并执行的坐落在达州县某某镇东湖公园某某E幢第3单元1楼2号房屋,属于异议人邱某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李某1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标的仅5万元,而查封执行的房屋为几十万元,如果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执行,则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异议人邱某某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达州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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