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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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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下人身关系的思考3
更新时间:2021-03-08

三、居住权制度下的扶养问题,与遗弃罪的思考

遗弃罪是不作为犯罪,这里需要思考的是基于居住权的人身属性,是否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一)原则上居住权的人身属性不能成为扶养义务来源。

1.居住权本质上依然是用益物权,物权,对世权,不特定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若给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人以明显的作为义务,则是对物权属性的突破。若认为有扶养义务,会违反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一般认知,会使得居住权关系下权利义务双方的失衡。(在一二中论述的,动产的所有人、“共居”人,本质上也负有的也是不作为义务,而非作为义务)

2.所有权人和其他共同居住的人,未必有“自愿接受”的意思。“自愿接受行为”理论认为基于自由意志救助、帮助他人会使得被救助的人产生信赖的利益和依赖关系,此时会有救助义务。但是由于居住权具有独立性,会使得现所有权人对居住权设立无意思表示的情形(见后记),所以,居住权下未必总适用“自愿接受”的理论。(当然其他共同居住的人对彼此之间属于“共居”但不可能有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

(二)负有救助义务的情形:

1.支配特定领域下的救助义务,在“共居”状态下,所有共同居住的的人,对户这一特定领域形成排他的支配。对于该范围内,共同居住的人陷入危困状态,由于排除他人的救助可能,所以在此情形下共同居住的人互负救助义务。

2.对于“共居”状态下,成员的明显异常状态的注意义务。由于“共居”是一种长期稳定的生活关系,这使得成员之间对其特殊的状态有更深的认知:如成员失踪、成员精神、身体状态的突然恶化。这些异常状态是非共同居住的人难以掌握的,此时可以认为其他成员对异常成员属于对脆弱法益的控制支配状态。基于此,对于这种明显的异常状态,成员有注意到,并通知异常状态成员的抚养义务人的作为义务。个人认为这种注意义务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低于处理自身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既共同居住人自身不负有为其排除异常状态的义务,但有通知作为义务人作为的义务(但不排除(二)1的适用)。对于异常状态人无法定的扶养义务人的,有待进一步讨论。

结合刑法谦抑性,应划定居住权行使过程中特定的一些情形构成遗弃罪,但一般的不作为不应当入罪。

四、居住权人的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是否有权共同居住的问题。

这里个人认为,不宜一概而论。若允许,则可能有害于其他共同居住人,所有权人的意思自由。若不允许,则会导致部分脆弱的居住权人权益无法保障。

所以,我认为可以将选择权交给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由共有人、共同居住的人进行民主投票决定。并产生如下效果:

允许,则免除共同居住人,在三中所涉及的作为性义务。

不允许,则需要承担三中涉及的义务。

法律通过给予当事主体选择自由,从而实现权益义务的公平 ,我相信意思表示是权利义务分配公平性的有力背书之一,同时在这种关系中,需要扶养、帮助的人一直处于受保护的状态,而其他主体的物权只负担最低限度的负担,一定程度上接近了边沁所主张的“大多数人的幸福”。

关于居住权的闲话后记

居住权的诞生必然会有很多的法律问题诞生,费用负担,房屋转让、甚至是房屋使用时的一些摩擦等都是现实的问题。

我选择居住权人身属性讨论的一个个人原因就是,自己似乎有些保守,难以接受一个个体突然接近到自己的生活范围中。

这时我意识到,居住权的设立意思表示和他物权实现时,所有权人义务履存在不同步的情况。

作为对抗效力的他物权,在设立之初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是一个由债权关系向物权关系转化的过程。这时义务履行有设立人的意思表示。

但是继承发生后,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的人,对于居住权的存在往往是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尽管在其它他物权上也会有体现,但是由于居住的人身属性,导致这种意思表示缺失的矛盾会尤为突出。

尽管自己水平有限,但是我还是有些期待在居住权运行后,我的思考能得到证实,无论是证真,还是证伪。真心期望这些思考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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