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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葛万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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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1-02-23

014年8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某工程包含的钢结构、幕墙玻璃顶棚、钢结构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甲公司。王晓(化名)在甲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高空坠落,住院治疗23天。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王晓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王晓为工伤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后王晓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后,判决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及王晓均不服,提起上诉。
因甲公司未给王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各方均无争议。那么,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晓的工伤承担连带责任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7)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方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晓属于应当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中劳务分包单位即甲公司使用的职工,但乙公司未履行代缴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据此,依照上述《意见》第八条规定,王晓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甲公司向王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乙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遂判决甲公司向王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官说法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但是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针对此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文,出台了人社部发(2017)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旨在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


《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施工总承包方单位应当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此为施工总承包方在开工前的法律义务,若不依法按照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则会产生对该项目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且在建筑领域内违法转包、分包问题,导致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无法得到保障,《意见》的出台更好地从源头上解决了此问题。广大农民工在建筑业领域内挥洒汗水,为国民经济的发展贡献了不可磨灭的力量,有关部门应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全社会也应当更加重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更好地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裁判理念。作者: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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