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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新规-转让抵押财产不必再经抵押权人同意
张鏸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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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从业11年

为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原《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有较为严苛的限制规定。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这种规定,使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利用价值,已经不能适应市场交易需求。


新《民法典》物权编对此作出了全新的规定,既允许抵押人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又同时规定抵押权不受抵押财产转让的影响,兼顾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我们来看下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法条分析:

1、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不再被法定禁止,但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


2、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并不受影响。抵押权是从权利,只要主债权不消灭,抵押权随着抵押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一起转让,并不消灭。抵押财产是设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抵押人的身份,负有抵押人应承担的义务,受到抵押权的约束。


3、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但前提是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比如抵押财产转让后可能会因买受人原因存在经济价值减少或毁损的风险。注意民法典将这一举证责任由抵押权人一方承担。


问题延伸: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禁止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

制度的解释中对此作出了规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明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律师提示:


1、在买卖交易中,特别是不动产交易,买受人最好提前到登记机关了解交易物的相关权利信息,确定该物是否已设定抵押权,否则在取得物权的同时,还要承担抵押权实现的风险。如果该物还有“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约定”,即使交付或登记,也面临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变动的风险。

而在动产交易中,因为民法典规定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动产如果设立了抵押但未登记,买受人很难发现动产已经设立抵押,但买受人可通过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动产已设立抵押且对此无过错,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如果禁止或限制转让,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同时将“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进行登记,否则抵押财产仍可能因转让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物的买受人为了保护自身权利,避免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代为履行”制度,在查明抵押情况后,通过代出卖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方式,使得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接受履行的,其对抵押物出卖人的债权转让给买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是我国物权法领域一个很大的突破和创新,尽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未知的难题,比如不动产和动产登记制度还有待完善,但该规定对最大限度实现“物尽其用、提升社会经济活力方面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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