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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涉嫌运输毒品罪刑事上诉状
何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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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

上诉人因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96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XX人民法院(2019)鄂96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确定快递的实际所有人及指使上诉人朱XX及同案犯杨XX收取快递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综合考量上诉人朱XX在整个运输链中所处的地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XX按照上诉人朱XX给的写有快递员电话号码和快递信息的纸条及徐XX(绰号“乔丹”)电话告知的收件人陈XX的手机尾号“6809”,在XX快递店冒充陈XX老公领取了快递。上述认定与案件事实有出入。

被告人杨XX在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卷第52页)供述“在电话里面乔丹给我报了收件人电话号码‘6809’,要我拿快递的时候就报这个电话号码尾数‘6809’,电话挂掉之后就将‘6809’这串数字存在我的R.NTONK手机的通话记录里面,之后乔丹又跟我打电话,乔丹在电话里面要我‘过卡细’,我听后心里很紧张,感觉这个快递不简单,但是我没有放在心上……”。(卷第53页)供述“工作人员问:“陈XX是你的什么人?我说是她老公。工作人员要我报一下陈XX的电话号码尾数,我一开始报错了。后来我翻手机看了一下就报了‘6809’这串数字,工作人员就给我一个‘达利园’的纸箱……”

证人胡XX证言也证实:2019年3月12日13时许,一名自称是快递收件人陈XX的女子,用收件人手机号给胡XX打电话,确认快递情况,并说等会让她老公来取快递。

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实:

1、公安机关在侦察本案过程中,并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快递从云南省寄出,寄件人为徐XX,收件人为陈XX,与XX快递公司确认快递信息为自称陈XX的女子,提供陈XX手机尾号的是徐XX。那么本案快递所有人究竟是谁?毒品来源于何地?谁指使或雇请上诉人朱XX及同案犯杨XX在XX接收快递?上述事实均未查清。

2、上诉人杨XX仅仅按照上诉人朱XX给的纸条上的信息根本无法取到快递,只有在按徐XX(绰号“乔丹”)给的收件人电话号码的尾号准确描述后,才能取得快递,而徐XX绰号“乔丹”与杨XX电话联系的内容上诉人朱XX并不知情;在此期间,徐XX、杨XX及自称陈XX的女子均未电话联系过上诉人朱XX。这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朱XX在本案中充当的角色就是驾驶员,除了同案犯杨XX指证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

二、一审判决仅对处于该起毒品运输链末端的收取快递的行为进行评价,且未考虑上诉人朱XX的酌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朱XX判处死刑,量刑畸重,不符合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方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精神

按照2015年《纪要》第四条死刑适用问题第一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中规定的“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上诉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本案中上诉人朱XX的行为符合2015年《纪要》规定:

1、本案中,上诉人朱XX仅有收取快递的行为,对于毒品的来源及数量均不知情,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朱XX系快递的所有人或系该毒品运输链中的上家指使者;

2、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朱XX受人指使而参与了运输毒品,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朱XX从中获利;

3、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截获,没有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4、上诉人朱XX无前科,系初犯,其人身危险性远远小于我国刑法打击的毒品惯犯和再犯。

5、上诉人朱XX当庭自愿认罪,亲笔书写悔过书,具有悔罪表现。

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朱XX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准立功表现。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朱XX供述快递系徐XX的,系受徐XX指使收取快递。从被告人杨XX取快递的过程看,没有徐XX提供的收件人手机尾号,被告人杨XX不可能成功收取快递,而且徐XX在电话告知被告人杨XX收件人手机尾号后,再次电话叮嘱被告人杨XX“过卡细”,足以证明徐XX在毒品运输链中的重要作用。

按照2015年《纪要》第四条死刑适用问题第二项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中规定“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上诉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上诉人判处死刑。”

对于一个重刑犯,我们不应该疏漏任何一个有可能从轻、减轻的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建议相关部门对上诉人反映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予以查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适用死刑的情况。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判决未综合审查整个毒品运输链,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朱XX在该链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及同案犯到案后有可能影响上诉人朱XX的量刑,在上诉人朱XX有上述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直接判处上诉人朱XX死刑,未能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能体现2015年《纪要》中慎行死刑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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