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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
更新时间:2006-04-25

论业主委员会

作者:王美贞

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市民荣升为小业主,拥有了自己的房子、自己的一方天地,但小业主们拥有的“自己的房子”却又并不完全是“自己的”,它还存在着与相邻业主共用的部分和整幢楼宇其他业主共用的部分。于是,小业主的权利如何协调、如何行使便成为了广大市民日益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于是,业主委员会便诞生了。业主委员会是何方神圣?他能帮助我们广大的业主做些什么呢?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

一、业主委员会是如何产生的?

业主委员会是基于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而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则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见,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内部机构,其与业主大会的关系是部分与全体的关系。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业主大会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即业主大会的行为。

二、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全体业主履行作为业主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由于业主委员会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业主委员会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的授权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职责。其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的能力是十分有限的,且其职责主要是来自《物业管理条例》的授权,是一种法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行使他们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权利,更不能代表某个或某些业主行使业主权利。

三、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

从理论上来讲,业主委员会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其当然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为了使人数众多的业主统一地主张权利,使他们公共性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降低诉讼成本,便利诉讼,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是有条件地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这也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立法本意,同时,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职责,那么实践中也应当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目前,有学者从诉讼担当的角度进行论述,也从技术上排除了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理论障碍。

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有条件地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欲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2.起诉前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3.被告是物业管理公司;4.诉讼标的与物业管理有关;5.维护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性的利益。在具备了上述条件后,业主委员会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结果则及于全体业主。

        2006-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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