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国斌律师
浙江-舟山
从业12年 合伙人律师
42
好评人数
161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论知识产权质押
更新时间:2012-05-23

论知识产权质押

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张国斌

随着市场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逐渐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成为了各国必须解决的难题。在20世纪,知识产权质权在日本、欧美取得了很大的发展,随着相关制度的逐渐完善成为了重要的融资手段。虽然我国也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质押的实例却少之又少。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立法较为落后、配套制度仍不健全,理论研究相对落后造成的。就此本文将从知识产权质押基本理论,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功能,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立法现状,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完善这四个方面,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 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完善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life. How to make the collateral val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ecomes a national problem that must be dealt with carefully. In the 20th century,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f pledge in Japan, Europe and America made great progress and gradually became an important means of financing. Although China is also clearly defined the syst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ledge, the practice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ledge are very few. The theor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ystem is inadequate and the legislation is relatively backward. The absence of relevant supporting systems is caused by the poor qua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ystem. In the end ,the author gives some pointed suggestions on the Chinese system of the pledge of IPR.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ledge ;Th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一、知识产权质押概述

(一)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

关于知识产权质押(the pled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是可质押的,在我国担保法里仅限于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国际上的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条规定:"缔约方实施协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为: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

鉴于此,作为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是须为财产权利。这就表明了非财产权利因为其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从而就失去了担保物权的变价特征,这就从本质上违反担保物权在受偿时,债权人应该能够取得设质权利的变换价值,来满足其优先受偿的要求,达到质权人债权优先受偿目的。二是应该是能够进行转让的财产权利。这就要求被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时,质权人可以就质权客体变卖受偿或者转让,这样设定该质权的目的得以实现,发挥质权的效力。三是须依法设质的权利。因此,只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能作为质权的客体,而其中的人身权因为无担保价值,就不能作为质权的客体: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也是不能质押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质押立法目的 1. 体现物尽其用原则 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是物权法最根本的要求。因此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制度,如何更深层的挖掘知识产权的效用是设立该项制度的最大目的。因而设立知识产权质押成为了一个可行的办法,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巨大的价值性,发挥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同时更有效的体现知识产权的这种价值性。这样知识产权人在利用知识产权产品的同时,更能够通过设立知识产权质押来更大程度上发挥知识产权的效能,达到"物尽其用"。 2. 鼓励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发展 当今经济社会的特点之一是商品交易的频繁,因此伴随着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的不断发展,充分使得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财产凭证这些无形财产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得到了应用,是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许多现代企业持有具有很高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但事实上,许多小型高科技企业除知识产权外基本没有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财产,而它们中的大部分需要发展资金,但是,随着网络经济泡沫的破裂,它们通过发行股票来筹集大笔资金的能力已大大降低,因此,它们必须寻求信贷资金。 这些企业具有有创新活力,却大多数处在创业初阶段,规模不大,承受不住创新风险,需要外来的资金的支持,然而传统信贷需要企业提供固定资产进行担保,这就将这些高新技术企业排除在外。但是随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融资方式的出现,为此类中小企业打开了另一片天地。它们可以利用手中的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贷款,从而为这些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挚机。 3. 增强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 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强,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优势,如甲骨文公司、微软公司和IBM,其产品均属于知识产权,这些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全球范围内都受到版权的保护,其取得的销售收入都高达数十亿美元 。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企业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价值实现的认识普遍 较弱。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我国企业对自身的知识产权的价值认识不够造成的,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缺少知识产权融资的渠道有关。知识产权质押则可以为我国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提供有效的途径,增强企业融资能力及对自身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为与国外企业的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知识产权质押与动产质押、股权质押担保功能比较 知识产权质押所具备的保证债权实现的功能是通过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功能体现的,担保功能基于知识产权的价值。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我们创设了知识产权质押,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力同质权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决定了债权的安全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功能进行深入的剖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可按质权的标的物,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其中知识产权质权和股权都属于权利质权。而动产质权同权利质权的最大差别就在于标的物的不同,其他方面并无差别,就如日本学者右田次文郎所说:"质权系以取得客体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因此物上质与权利质并无何等差异。 (一)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功能较动产质押弱 动产质押不同于知识产权质押,因为动产质押质权人能够对质物进行占有而对该物形成了一种留置力,这就促使债务人必须好好经营来确保自己的清偿能力,同时因为质权人还享有对质物的变卖受偿的权利,这就使得动产质押担保功能相对知识产权质押较强。而动产质押基于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充分支配,而产生一个有效、充分的担保能力,从而使质权人获得提供极其稳定的担保。与动产相比,知识产权的价值波动性较大,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而上下浮动,同时知识产权的流通性也不及动产,因此知识产权质押中质权人从质物中获得的保障是有限的,不一定能保证债权人能够充分实现其债权。 (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功能比股权质押强 股权质押与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功能是大不相同的,因为股权质押与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是不一样的,虽然知识产品所拥有的价值与股权财产所代表的财产价值都具有不稳定性,但是他们在担保功能上有很大的不同。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财富,是可以通过权利人的努力进行升值的,伴随当今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价值趋势呈现不断上涨的势头。尽管知识产权的价值也会因为社会经济活动而降低,但是这个降低是可以预知的,质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有效措施减少甚至避免这种损失。反观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中股权所代表的是股东享有的一种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因此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往往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股市行情等影响而波动较大,会因公司信息不公开,股市行情多变,质权人难以预知难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鉴于此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质押的担保功能明显强于股权。但我们需注意的事,上市公司的股权在某些时刻的担保功能是强于知识产权的,前文所述的担保功能比较都只是相对的论证,不存在绝对的强弱。 三、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这些法律制定年代较为久远,虽然几经修改,但立法思想同当前的经济社会还存在差距。这就造成了虽然这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知识产权可根据《担保法》第75条及《物权法》第223条和227条进行质押,但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没有跟上社会前进的步伐脱离了当今的潮流。而形成了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立法的种种不足,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立法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押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详尽的规定,就显得我国立法较为死板。就如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中就未有体现对于知识产权质押的效力这一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规定,而仅仅通过《担保法》第10条概括性的规定,然而知识产权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差别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提到,单纯的运用动产质押的规定虽然也可以使知识产权质押的效力间接确定,但缺少了直接性的规定或多或少还是会在日常实务中对知识产权质押产生一定的影响。 比如质押的实现对于质押效力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内容,它是质押人所享有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保障,是保证债权清偿的必要权利。但我国的《担保法》中未有规定,对质押的实行方式也只能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 因此对知识产权质押的实行方式也只能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即根据《担保法》第81条的规定,只能实行折价抵偿、变卖、拍卖的方式来实现知识产权质押。但是知识产权的标的不同于动产质押,具有其特殊的特性,诸如价值的不确定性,地域性,无形性。显然,立法者正是因为过分强调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的近似性,而在立法的时候忽视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自身的特点,却仅仅考虑了知识产权质押同动产质押的相似性,那么显然这只会使我们的立法缺少可操作性,显得过于死板。 (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范围过窄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可以质押的知识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现在看来该条款仅仅符合了当时的社会需要,而同当前的经济技术发展而脱节。标的范围过窄成为它的主要弊端。虽然我国在2007年出台了《物权法》,但仍旧没有进行突破,可以进行质押的知识产权仍旧只有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然而目前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中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等。",将商号权和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知识产权的遗漏,可谓是知识产权质押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而在日常实务中符合知识产权设质要求的知识产权大有其在,不充分利用其价值性来增进持有人的利益,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是对当今社会有限资源的一种浪费。同时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质押的目的在于保证质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它就可以成为企业的融资手段,尤其是那些小企业。而标的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价值的利用,关系到企业能否顺利融资。标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价值,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质押的融资功能,也不利于推动知识产权质押的开展和繁荣。 显然,《担保法》、《物权法》中关于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的规定明显与社会需要脱节,因此,我们的立法有必要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质权标的的范围,使所有人对其知识产权进行质权融资时有更宽广的选择余地,从而更好地促进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全面健康发展。 (三)立法忽略了担保物权的价值性 维护债权的安全是知识产权质押最重要的目标。保障债权的实现是维护债权安全的法律体现。 设定知识产权质押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对知识产权价值的支配来保证债权的能够顺利清偿,所以知识产权质押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能否确保债权的安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立法很明显的体现了这一特点。如《担保法》第80条规定,"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又如《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上述两项条文的立法用意在于将质权人是否同意出质人处分出质的知识产权作为一个先决条件,来限制出质人的处分权,来确保债权的安全。但其实质上是对质权人的质权限制,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剥夺了出质人对知识产权的实施权,出质知识产权的实施等同于完全处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下。而现实中质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不予同意出质人的处分,而一旦质权人不同意出质人实施出质知识产权,同时立法也未赋予出质人相应的救济的措施,这就使知识产权的价值性大打折扣。显然该规定过于注重债权的安全性而毫无根据地扩大了质权的效力范围。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立法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质押的价值性。知识产权质押的价值性意味着,质权人应当从出质的权利的价值中获得清偿。质物当时的价值状况直接关系到质押能否实现。质物的价值减少会影响债权的实现,而当出质的权利的价值丧失时,质权人的权利也因其价值的丧失而丧失。 而对于知识产权价值的描述,在前文中笔者已经提及过,其具有高价值性,不确定性,预期性等特点,具有波动性,不同时期的价值都不一致,知识产权的价值会因为技术进步,知识产权所有人信誉而呈现波动变化。如果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而限制了知识产权的处分,会使实现质押时价值不断下降或因法定期限届满而完全丧失价值。所以知识产权质押的价值性是十分重要的,这关系到了知识产权质押最终的效果,忽视了这一点,无法及时的利用出质物的价值,对质权人和出质人都是一种损失。然而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关于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的规定,对出质知识产权利用的规定,对质押设定、实现方式的规定均未突出这一重点,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四、对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制度 对于知识产权质押的生效,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但我国现行的担保登记制度很不完善。我国《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就使得在现实中,知识产权质权设定就规定了较多的登记机关,如著作权出质的登民关为国家版权局,商号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利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植物新品种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更关键的在于各登记机关所执行的登记程序都大相径庭,登记过程都有很大的不同,同时其登记期限和费用也并不一样。由于过多的登记机关,不同的登记程序,使得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费时费力,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变,造成知识产权质押实务的混乱,这都使我国知识产权质权的利用率大大降低。所以尽快改进和变革我国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制度迫不容缓。 各国的立法例中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机构的设置改革方面也有不同设想,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主要有:一、如美国建议将现有分散的联邦知识产权登记机构,集合为一个新的知识产权担保权益登记机构。现有的联邦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可继续保留作为专门的所有权登记机关,同时建立一个新的统一登记部门来登记所有类别的联邦知识产权的担保权益,并可用来公示法院判决债权或其他非合意请求权。 二、建立一个完全统一的知识产权登记部门为所有类型的联邦知识产权的所有种类的利益、所有权及权利负担提供单一的登记场所和优先权只有这样才能降低当事人的担保成本,提高担保设定的效率,促进担保的设立,维护债权的安全。 (二)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知识产权评估,严格说来,应为知识资产在价值形态上的评估。它是指评估人员按照特定目的,使用特定的专业方法和程序,对被评估的知识产权的现时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过程。" 这句话体现了知识产权的评估在知识产权质权中是多么重要,无论是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还是拍卖,或是保全都需要进行知识产权的评估。我们可以这么形容知识产权评估,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评估,使得知识产权质押得以顺利进行。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评估相当繁琐,甚至被会计学界公认为"资产管理和资产评估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这就对我国的资产评估制度提出了很大的要求。 然而反观我国现有的资产评估制度,其中还存在着很大的缺失。这就造成了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但在实务中知识产权质押的事例却屈指可数。虽然形成这一局面是多方面的因素形成的,但不可否认正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评估制度的缺失,让当事人无法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合理的价格,而使知识产权质押过程无法顺利继续下去。所以,完善知识产权质押制度,首要的问题就是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制度,这可以由法律界、会计学界、经济界的专家共同攻关,制定出合理的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及办法,发展知识产权评估中介机构,促进评估中介服务,为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及实行提供便利的条件和厚实的基础。 (三)放开对知识产权质权转质的限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构下,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转质是严格限制的,但就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这种规定可以说是脱离了现实的需要。因为转质可以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而就知识产权的质权来看,两者都可以试用,都对质权的再设,仅仅是在转质权的效力和质权人的责任上存在不同。承诺转质的转质人对转质后所发生的损失仅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责任转质的转质人对其转质后的质物产生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我国知识产权质押立法只需将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相结合,在《物权法》中新添一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将质物转质予第三人。质权人对质物转质后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质权人仅对质物转质后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知识产权质权的发展是担保法领域发展最快的形式之一。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探讨,明确了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特点。知识产权质权不同于传统的动产质权可以通过转移占有等有效形式,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从而使得质权人可以支配质权标的。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在财产性、流通性、排他性以及可公示性上都与动产质权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必须采取更有效的形式,对质权人设定权利、表征权利和实现权利提供方便,以期弥补现有的技术手段和知识产权标的的特性对出质人权利的限制。在探讨之后,本文检讨了我国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缺陷,建议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和知识产权评估制度,为知识产权质押提供良好的基础,同时放松对于知识产权质权转质的限制,以期使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