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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芳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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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婚嫁中“彩礼”的理解与司法适用
更新时间:2021-01-27



彩礼是中国婚姻传统习俗之一,也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俗称“彩礼”。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进步,这一传统习俗在现实生活中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显尔易见,多有发生。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第1042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对于彩礼的普通理解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显然这种金钱或财物上的赠予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此从法律角度上对于男女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彩礼之间密不可分。《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166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着约定履行义务。

可见恋爱中男女双方之间作为给予彩礼(通过为男方)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给予与接受彩礼方(通常为女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同时双方之间这样的关系又符合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关系,因此所附条件成就时(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后),赠与合同才生效,否则按着合同的原理,赠与合同未生效(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收取彩礼一方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但缔结婚姻除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还在于婚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除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区别于普通民事行为的特点。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每个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各有差异,婚恋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矛盾的情形各有不同。为此在《民法典》生效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中配套的条文予以解释与说明,从而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应用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着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彩礼不予以返还呢,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形不予以返还彩礼:(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里“用于共同生活”需要接受彩礼一方来举证证明,特别要明确的是婚前,任何一方用于所谓购买嫁妆的消费,不属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共同生活主要是限定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在事实上的支出,例如男女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的花费或是为了家庭共同经营投资等行为。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给予对方彩礼,而地方并未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全额返还,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的数额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量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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