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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程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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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债务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01-21

[案情介绍]

  原告:徐某。

  被告:沈某。

  被告:付某。

  沈某与付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89年12月,沈某为学开汽车,由付某出面,向徐某借款3500元。1991年9月,沈某和付某由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某负责偿还。此后,徐某多次向沈、付二人催要欠款,该二人互相推诿。付某称,我与沈某离婚时,债务3500元,法院已判决由沈某负责偿还,对此欠款,我无偿还义务。沈某称,此钱是我学开车用了,但不是我直接借的,这笔钱只能由付某直接向我要。1993年1月,原告徐某向审理沈、付离婚案的同一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立即偿还欠款,并偿付利息。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追加付某为共同被告。

[案情分析]

  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付某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付某对3500元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不妥。对本案被告主体的确认和判决,应以1991年9月法院对沈某和付某离婚判决为依据。该判决结果,在准许沈某与付某离婚的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某负责偿还。因此,应由沈某一人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共同债务的法定责任。付某与沈某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原共同债务已被依法免除还债义务,连带责任已不存在。本案判决由付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等于对前沈某与付某离婚案判决中关于债务偿还责任决定的变更,此种变更方法不妥,不符合法定程序。

  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离婚判决中关于债务负担的判决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重新解决债务负担问题。


[案情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负责偿还。虽在离婚时法院判决该项债务由沈某负责偿还,但付某仍负有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沈某偿还原告徐某欠款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被告付某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相关法规]

对本案被告主体的确认和判决,应以1991年9月法院对沈某和付某离婚判决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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