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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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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无效
更新时间:2021-01-16

担保,是在买卖、借贷等交易过程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或者财产权利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为主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法第五条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均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不同的是,担保法第五条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下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则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下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民法典坚持了担保合同的严格的从属性,除“法律”规定外,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前述法条的理解,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效力上的从属性,二是内容上的从属性。

效力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并明确规定: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从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到民法典除“法律”规定外,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该等约定无效。如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或者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均属于对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定,应当无效。

内容上的从属性,指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担保的主要功能,是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不应当因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而获得超出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获得的利益。担保人的义务,是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的仍然是主债权债务约定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小于或等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担保人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重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担保人无需承担。且根据该条第二款,如果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超出部分不得向债务人追偿,但可以向债权人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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