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待垄断协议的基本态度如前述。我国反垄断执法官员在一系列撰文中亦表示,《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制采用“禁止+豁免”制度,而这里的“禁止”是指本身违法式禁止。例如,国家发改委价格检查与反垄断局(以下简称“价监局”)前局长许昆林以及价监局反垄断二处均明确表示,“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技术上对纵向垄断协议采取了与横向垄断协议同样的方式,‘禁止+豁免’的规定明确了对其所持的原则禁止和例外豁免的法律态度”。价监局副局长卢延纯认为,“关于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禁止+豁免’的基本制度框架。该法第13条和第14条以非穷尽列举的形式,分别禁止若干类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禁止+豁免’的基本制度框架。当一项协议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通过‘豁免’环节进一步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并因而有可能被豁免适用禁止性规定”。 价监局反垄断二处处长徐新宇在一系列撰文中也持有此态度。如“我国立法明文规定对纵向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表明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阶段,对这种行为持否定态度”;“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继受采用了‘禁止+豁免’的评估框架”;“我国《反垄断法》建立了纵向垄断行为的禁止与豁免制度。对于限制竞争效果非常明显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反垄断法》第14条明确予以禁止”;“关于垄断协议的合法性,《反垄断法》规定了一个‘禁止与豁免’的评估框架”。价监局反垄断一处官员万江指出,“根据《反垄断法》第14条,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类纵向价格协议是被明确禁止的纵向协议”;并且在论述纵向价格协议的构成要件时,其只字未提竞争效果分析。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杨洁处长认为,“《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了原则禁止的规定”。 价监局反垄断二处副处长吴东美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与欧盟较为接近,核心包括‘一般禁止’和‘例外豁免’两个方面,通过列举方式明确禁止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类纵向协议,只有在符合第15条规定时才不予禁止”;“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采取了原则禁止和例外豁免的立法框架”;“‘禁止+豁免’的法律框架,则综合了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的优势,对于一般具有竞争负面影响的行为予以原则性‘禁止’”。与前述执法官员有所不同的是,吴东美认为在认定垄断协议阶段应考察协议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这种分析仅涵盖纯负面竞争效果,正面竞争效果分析后置于第15条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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