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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实务中关于垄断协议违法确认原则的对立态度
程运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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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8年

由于《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的违法确认原则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反垄断实践中对此产生了严重分歧。总体而言,执法机关在一系列处罚决定中认为,第二章对垄断协议规定了“禁止+豁免”制度,并把此处的“禁止”理解为“本身违法式禁止”,即第13、14条采用本身违法原则,第15条允许被告进行促进竞争效果抗辩。  司法机关则认为,“禁止”应指“合理原则式禁止”,第13、14条采用合理原则分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对《反垄断法》第13条列举项采用证明责任倒置:“……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言此即排他”(expression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的法律解释原则,司法解释第7条未作明确规定的垄断协议——第13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以及第14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应该由原告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无论是证明责任倒置,还是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均属于个案中考察竞争效果的合理原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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