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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娅楠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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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21-01-15

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幼儿、学生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教育机构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如犯罪分子或者社会闲杂人员进入幼儿园、学校场所行凶,而幼儿园、学校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幼儿、学生,存在管理失职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此处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不包括下述两类:

第一,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如教师、职工、保安等;

第二,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规则原则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本质上为一般的过错责任。

所谓“补充”,是指在第三人侵权时,侵权人是第一位的侵权责任人,教育机构如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过错的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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