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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及说明
闵晓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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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14年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一方认为对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医疗行为系指医师(士)、药师(士)、护师(士)、技师(士)为实施医疗、预防、保健等职能实施的行为。
二、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除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如身体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亲权等其他民事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原告所主张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纠纷,如"身体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称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亲权纠纷"。
原告起诉时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但是违背了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义务,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或者是医疗机构起诉认为患者一方违反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义务,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虽然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患者本人没有死亡的,仍应以患者本人为案件当事人。
四、医疗机构由个人开办且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由开办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开办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五、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就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争议的除外。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或医疗过失等其他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
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
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费用,首次鉴定时由医疗机构一方预交;再次进行时,由申请再次鉴定的一方预交;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接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之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
十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对于本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的,应当委托上一级直至中华医学会再次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十二、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或者是不再进行,而应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对患者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十三、审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医疗机构一方履约行为是否符合专业要求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十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出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另行通知专家辅助人到庭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
十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且该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医疗机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医疗机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该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医疗机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确定。
十七、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于相关统计数据无法查明或不明确时,可作如下处理:
1."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医疗事故发生时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 "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为"医疗事故发生时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深圳市医疗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十八、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或由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使其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低于60%不高于9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低于10%不高于40%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
十九、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情况。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二十、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所构成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其他侵权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二十一、非法行医行为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行医:
1.医疗机构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是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超出许可的科目范围行医。
2.医师(生)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书》或是《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是超出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3.没有特定专业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特定专业医疗活动的。
4.其他非法行医的情形。
二十三、医疗机构一方与患者一方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协议系民事合同。
二十四、医疗机构存在欺诈医疗行为,患者一方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双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十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医疗行为被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规定及医疗常规的,虽然未能达到患者预期医疗效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效果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二十六、本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的说明

近几年来本市各基层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但在审判实践中,各基层法院就同类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并不一样。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提出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第一条至第四条是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是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鉴定问题,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现分条详细说明如下:
1.第一条主要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概念。在一般的观念中,很容易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纠纷"的概念等同。但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仅是"医疗纠纷"中的一个重要的部分,但并不是全部。医疗纠纷,应是因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治行为所引起的侵权和违约纠纷,在这其中的侵权纠纷不仅是指因对于患者生命健康权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也包括对于患者其他法定权利的侵害,比如对名誉权、隐私、监护权等侵害而引起的纠纷。需要注意是,在对于医疗纠纷中侵权部分,我们只是提到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权的才构成医疗纠纷,而对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认为患者侵权并不认为是医疗纠纷。这是因为,我们在确定"医疗纠纷"这一概念时,是认为"医疗纠纷"是基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治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患者即使是对于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有侵权行为,如打砸医疗器械或打骂医疗人员,但由于患者的行为不构成医疗行为,故不能构成我们所说的"医疗纠纷",在这里我们不作过多的研究和讨论。除了侵权纠纷之外,医疗纠纷还可能是合同纠纷,这里我们所限定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必须是由于患者到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诊治才能产生。
第二个需要解决的是"医疗行为"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医疗行为"这一概念,理论上"医疗行为"应包括临床性医疗行为、实验性医疗行为、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非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 除了学者表述的医疗行为的种类或目的之外,我们认为,"医疗行为"还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这种行为发生应当是在特定的场所内发生,一般情况下医疗行为应当在发生在医疗、预防、保健场所内 ;其次医疗行为的实施的主动主体应当是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士)、药师(士)、护师(士)、技师(士) 。实践中,经医疗机构聘请,从事医疗行为的临时工作人员也应当视为医务人员。界定医疗行为的目的在于明确医疗纠纷的范围,避免其他不是医疗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也按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来解决。
第三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纠纷诉讼是否有一个"医疗事故鉴定"前置程序。有的法院认为,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当事人起诉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函》的原则处理。即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受理。 我们同意这种看法,同时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是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要求,均应当受理,不必经医疗事故鉴定前置程序。
2.第二条是要解决医疗纠纷的案由问题。确定案由的目的在于明确双方当事之间所争议焦点,并据此决定法律的适用。
有的法院认为,法院审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类型很多,案由确定五花八门,很不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医疗纠纷仅规定了两类案由,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目前,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时,仍应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办理。但同时,应当看到,现有规定是不够的,不利于实践操作,应进一步明确各类纠纷的案由。就医疗纠纷而言,应分为医疗侵权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类案由,医疗侵权纠纷中又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两类案由。 我们基本上同意这种看法。在明确案由时,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研究医疗纠纷案件中常讨论的一个问题,医疗纠纷案件中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长久以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是我国(台湾与大陆皆如此)民法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最热衷于争论的一个问题,它不仅出现在产品责任纠纷的研究之中,也出现在医疗损害 纠纷的研究之中。对医疗损害纠纷中责任竞合问题的通常表述是,"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追究医师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既可以侵权行为作为原因,也可以债务不履行为原因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甚至认为,究竟是依据合同法追究医疗者的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行为法追究医疗者的侵权责任,成为医疗损害纠纷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诉讼的结果。进行这种研究无可厚非,重要的是必须清楚地理解各国在解决医疗损害民事责任性质问题方法上的演变过程以及现在所采解决方法的深层次原因。通过比较各国立法例的研究,我们要发现的是其中具有规律性的东西或问题的核心,如果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是一个完全可以交给当事人自行解决的问题,那么长篇累犊地论述二者区别的意义本身就变得非常没有意义!在美国,处理医疗损害(Medical Malpractice)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方法,经历了一个从医疗者承担对公众的责任到承担对患者个人的默示合同责任,进而到现在对患者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美国法院在处理医疗损害民事责任案件时,非常注意的是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而非医生与患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抑或过失侵权责任,责任产生的前提都是医生违反了具有合理的技能以及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从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中发展出来的。无论在针对医生的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中,明确医生所负有的合理技能与适当注意义务的性质及其程度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关于医生等专家责任的民法契约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德国法与日本法有着大致相同的归责构造,即在契约责任上,成为债务人的专家由于违反契约上所课的义务,被追究债务不履行责任,同样在侵权行为责任上,以成为加害人的专家违反社会生活上的义务为起点,追究其过失责任。所以,两种责任同样以义务违反为责任根据,此义务系按照平均的专家那样做时,则肯定其责任。通过上述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处理医疗损害民事责任方法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单纯的研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对于解决医疗损害民事责任问题并无意义,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日本,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判定医生是否承担责任的思维过程并不取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这种差异导致的诉讼结果只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具有重要意义(正如上文所言,我们可以通过将选择权赋予原告轻易加以解决),法官首先要决定的是医生是否因为他特殊的身份--正是这种身份而使患者对其产生了信赖--而负有何种职业技能上的、审慎注意的义务?如果有,这种义务的范围有多大?它与通常的合同上的义务或侵权法上的义务有无区别?只有在解决这一必经的前置性问题,才会进入到以后一系列的问题之中,如医生是否具有过错、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赔偿的范围等。这一点从美国法院极为强调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生所负有的合理技能与适当注意义务,以及德日法重视医生作为专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上可以得到证明。综上所述,在研究因--作为专家类型中的一类--医生职业性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时,必须将研究的重点集中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医生作为一种专家,医疗行为作为一种职业性行为,具有何种特点;二是在考虑患者权利的保障、医生合法权益的维护、现有医疗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的发展等多种因素后,合理的确定医生应负义务的范围及高度为何。而不是将宝贵的智慧与精力花费在没有太大用处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论"之争上。
我们同意学者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原告一方主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不管原告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了违约之诉,双方当事之间所争议的最终着眼点及审判进行的最终基点都在于医疗行为有没有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及这种损害有没有构成医疗事故,并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也即学者所说"判定医生是否承担责任的思维过程并不取决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因此,不管原告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了违约之诉,只要原告主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的,案由均应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少数同志认为,由于医疗事故既可以引起侵权责任,又可以引起违约责任,所以建议使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由,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
在这一条里,我们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定性中,使用了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这种纠纷是原告主张医疗机构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引起的。之所以作出如此限定,是出于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理解。《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条例》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到,该条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就是"医疗活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即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时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原告一方主张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医疗行为损害时,不管原告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了违约之诉,其实质均属于"医疗事故"纠纷。相应的,如果原告主张医疗机构侵害的是患者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或是有其他的违约行为,则双方当事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只能依其主张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对于医疗事故纠纷之外的其他合同之诉,有部分同志认为没有必要在此作一款规定,以免造成审判人员操作中的不当,因此提出可以删去第三款。而部分同志认为为了保证整个体系的完整,应当列出第三款。本意见采取了保留此款。
3.第三条实际上是要确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患者无行为能力或系限制行为能力时,案件诉讼主体问题。
对于医疗合同的主体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医疗合同的主体就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医方与其相对人。
有的学者认为,对一般的医疗合同而言,作为医疗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医方是医疗设施(包括医院、诊所)的开设者,而实施具体医疗行为的医生则被认为是其履行辅助人。但如果医生是独立执业,则当然以该直接实施诊疗行为的医生为一方当事人。医疗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医方的相对人。当病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时,他(她)就确定地为医疗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病人无行为能力的场合,应当如何认定医疗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由于医疗合同的具体情形比较复杂,因此很难确立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形的统一的标准,对医方的相对人应当结合所涉事实分别进行认定。例如在病人昏迷不醒的场合中,由其配偶将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这时可以将这该合同视为基于法定代理关系而缔结的合同。而在孕妇去医院生育时,如孕妇与新生儿一同需要在医院接受治疗,幼儿虽根本无法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但在此可以推定其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或者认定为由亲权人为其作出了受益的表示,这就可解决其无法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要降低医疗合同中患者的缔约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不加以限制或禁止的民事活动;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须实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在一般的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如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那么,是否可以认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与医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也确认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当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对其有利的"单纯获益"的合同,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具有缔约能力。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不无疑问。当患者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患者自己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医务人员的治疗对他的健康有益,这是能够确定的。但是医疗合同并非上述规定所称的"单纯获益"的合同,而是双务合同,患者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而且在实行挂号就诊的医疗机构,患者在订立合同时就必须支付挂号费。因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是不能成立的。然而,实践中,不论患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均可订立医疗合同,医疗机构也不会因患者属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且无法定代理人送诊,而拒绝给予治疗。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是有缔约能力的。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源自于医疗服务的"公共性"。对于具有"公共性"的公共服务,其利用人为多数,利用者对公共服务的利用与其说是负担,不如说是利益,因此利用者的负担较轻。而且,因利用公共服务而缔结契约,往往采取标准合同形式。邮电服务、交通服务、酒店服务等公共服务业无不如此。对于公共服务业,法律并不要求服务的利用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被赋予缔约能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法》第3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者,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关于邮政事务对邮政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电信法》第9条也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所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虽无类似规定,但也应当赋予利用公共服务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缔约能力。赋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缔约能力,与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构成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一项特殊制度。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是:第一,患者无行为能力或系限制行为能力时,其接受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绝大多数是经过了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第二,按此种观点有利于诉讼,便于确定当事人,而无需再就具体不同的医疗服务合同确定不同的合同主体。
4.第四条是关于医疗机构一方的的诉讼主体问题。接诊的医疗机构可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也可能是个人开办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还有可能是法人医疗机构开办的分支机构的。在这些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是一个很有必要统一的问题。对于个人开办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本质上应当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但是个体工商户是必须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实践中有很多个人开办医疗机构通常是诊所,也不一定去工商登记,因此在这里我们不再去要求是否是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只要是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取得了执业许可资格的,一律按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原则处理。考虑到执业许可证一般只会列一名开办人,但实践中有合伙开办的情形,因此规定有其他合伙人的应当一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医疗机构是法人的,对于其开办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其他组织"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医疗机构分支机构的,可以将此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5.第五条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是否要进行鉴定,进行什么鉴定。
鉴定所要解决的是专业性问题,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专业性的问题是涉案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科学规律的要求。由于法官普遍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因此对于这一专业性问题要进行鉴定一般是没有争议的,存在争议的是我们要进行何种鉴定。现在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进行的是医疗过失或医疗过错鉴定,有的则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明确这两种不同鉴定的取舍,必须先明确"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或医疗过错"的概念。
一般所提到的"医疗过失或医疗过错",多数学者意见认为只要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常规确定的义务,就可以认为存在医疗过失或医疗过错。但也有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这一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医疗过失的判断只存在客观标准,而不考虑主观标准,因此,在满足通常医务人员所具有的注意义务标准的情况下,也有必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特殊情况,来判断其注意义务。
"医疗事故"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可以看出,"医疗事故"以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为条件。而"医疗事故"中的"过失"与一般所提到的"医疗过失或医疗过错"的概念基本同一。在鉴定某一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必然要考查此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现在的《条例》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按照《条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就构成过失,因此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第二条)。这个"医疗事故"定义,将原来《办法》规定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取消了。有明显损害结果,有过失,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这就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包括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与《办法》的规定不同。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一定要接受这个"医疗事故"概念,一律采用"医疗事故"概念,不要再用"医疗差错"、"医疗过误"等不规范的概念。
我们也同意学者上述观点。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不再进行"医疗过失或医疗过错"的鉴定。
6.第六条主要解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举证。而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依职权而不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否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呢?
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对这个问题并未限定,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则进行了限定。该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联系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难看出,这实际上是把申请鉴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也即委托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而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又明确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
应当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清楚的,有其合理性,即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
有的法院认为,将申请鉴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使举证责任进一步延伸,对于强化当事人的法治观念与诉讼责任有积极意义,应作为一个原则。但同时应当看到,在医疗机构不申请鉴定而法院也不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事实上也难以简单判决医疗机构败诉而支持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否则难以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因此,在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应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
我们也同意上述观点。除了上述理由之外,我们认为,医疗事故认定之后,不仅给医疗机构带来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也会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带来相应的行政责任。 因此,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应当要慎重,不能因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简单推定医疗行为构成或不构成医疗事故。
7.第七条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作了规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因此,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国家法规规定了鉴定机构,即只能由医学会组织进行。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组织初次鉴定的医学会一定要是所鉴定医疗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市一级医学会,我们可不可以委托深圳市之外的其他市医学会,如广州市医学会来组织进行初次鉴定。如果可以,这对于促进深圳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是有益的。当然,这也还需要与外地市一级医学会进行联系后才能有实施的可能。
8.第八条是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上所述,应是在医疗机构一方的举证责任范围之内所必要进行的事项,故首次应由医疗机构一方预交鉴定费用和鉴定中应当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该费用是诉讼中所支出的费用之一,故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9.第九条涉及的是实践中常遇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况。有时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比如由于医疗机构一方涂改病历,或是医疗机构一方不愿预交鉴定费用,或是患者一方不愿配合进行相应的鉴定检查等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便也有时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形,致鉴定不能进行,比如对于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封存现场实物, 双方均没有提出封存,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10.第十条的内容是参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11.第十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既然它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就应有权进行审查。
我们同意上述观点。
对于审查的方式和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后不予采信的,如何进行下一步诉讼程序,如何就案件进行审理判决。针对此问题,我们提出了此条的意见。
12.第十二条主要解决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医疗机构有可能要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当要由医疗机构对于患者一方进行赔偿时,患者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对于赔偿额的确定,必然要根据患者一方所受损害程度来进行,而要确定患者一方所受损害程度,除患者死亡或伤残状态明显如植物人状态,一般情况下要进行患者伤残等级鉴定。在这种需要鉴定的时候,由于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来进行。
13.第十三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履约行为进行专业鉴定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主给付义务是运用医疗技术、遵循医疗常规为患者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的给付义务属手段义务而非结果义务。
我们也同意此观点。因此,除非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就医疗效果有明示约定,我们在审理医疗合同纠纷案件中,所要考查的内容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需合专业要求,而不是医疗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患者所要求的医疗效果。而要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已经遵循医疗常规属于专业性问题,只能通过鉴定来判断。这一鉴定也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可以委托医学会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
14.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按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上不要求鉴定人署名,也不要求鉴定结论以鉴定人的名义作出。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质证时,不可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身是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在鉴定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现实情形下,可以通过通知或设置专家辅助人的形式来解决这一专业性问题。
15.第十五条是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与否情形的列举。
16.第十六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确定。《条例》的赔偿标准与《办法》相比虽然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较低。究竟是执行《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作了一个解释,其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致,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又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用这种办法不能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新条例。从表面上看,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是矛盾的。前者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民事普通法,后者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但是,只要考察一下它们的背景就可以发现,它们并不矛盾。前司法解释出台时,原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确定赔偿责任。后司法解释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在新条例对损害赔偿作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然应适用特别法。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新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院应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新条例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法院可以确定更高的赔偿数额。 类似的观点也认为,原来的《办法》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只规定了一次性补偿的方法,而且是定额补偿。这个非常落后的规定已经被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纠正。但是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规定了自己的标准,而且这个标准低于国家赔偿标准和一般的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很多人对此提出了意见,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诚然,一样的人身损害,应当适用一样的赔偿标准是最科学、最合理的;但是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毕竟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一方面,我国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事业确实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以低收费为标志;另一方面,过高的医疗损害赔偿金和医疗保险费用必然要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造成医疗费用的大幅度提高,从而对全体人民不利。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当低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标准,是合理的。 我们也同意上述学者观点。
17.第十七条是因《条例》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与现行的统计数据有些不太一致,有的标准不太明确,为了便于审判操作,统一裁判标准,故作此条意见。
18.第十八条是关于医疗行为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由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在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故除了考查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失"之外,还要考查这种医疗事故行为对于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大小。为了统一法院对这类问题的裁判标准,故作此条意见。
19.第十九条主要解决"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条例》第五十条中所规定的赔偿中有"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项目,在确定这两个赔偿项目下的赔偿款项时,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应当要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情况。也即,一级伤残的,其赔偿比例 为10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则赔偿比例为10%。《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该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但没有规定四级医疗事故所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了便于审判操作,同时也考虑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四级医疗事故是必须要有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情形,故在确定四级医疗事故赔偿款项时,可以参照十级伤残处理。
20.第二十条是关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行为侵权所产生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行为侵权所产生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关司法解释确定。
21.第二十一条是关于非法行医的赔偿问题。《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非法行医损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调整范围,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第二十二条是试图就一些常见的非法行医情形进行列举,以便于审判中的认定。比如,从事的特定专业医疗活动,则还必须持有特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放射治疗,则必须取得《放射治疗专业医师证书》、《放射物理师执业证书》,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才能从事放射治疗工作。
23.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所达成协议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属民事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
24.第二十四条主要是要解决在医疗纠纷中,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依梁彗星教授主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属于消费者合同,因为医院不是经营者;而依王利明教授主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通过比较法研究看来,将医院作为经营者对待进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恐怕已是大势所趋。因而,我们是否还有必要再固守"营利"标准,确实到了该深刻反思的时候了。相比之下,前面所说的第二类见解,恐怕更具有合理性。反对医疗服务合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学者,往往是担心该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这是因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欺诈行为,欺诈都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对于医疗行为而言,即使出现了重大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说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我们也同意上述学者观点,认为在医疗机构存在欺诈医疗行为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对患者进行特别保护。
25.第二十五条同第十二条说明。
另外,根据卫生部的统计,我国现行的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共10部,行政法规共32部,部门规章共9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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