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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
王静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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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内容


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历史法条梳理


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内容。对该条文的理解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例如,在混合担保(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该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具有法律效力,按约定实现追偿权。

第二,当事人对行使追偿权没有约定的,则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就取得多少追偿权。

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否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存在争议,待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第四,保证人在行使债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保证人履行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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