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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烜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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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案中银行和电信部门是否有责
更新时间:2020-12-29

一、电信诈骗案中银行和电信部门是否有责

  这个问题要从刑事、民事两个方面来看。

  从刑事法律角度讲,电信金融诈骗、盗窃案件中,电信运营商和银行本身与犯罪嫌疑人是不具有主观上故意通谋的,也没有实际实施诈骗或盗窃的行为。因此,电信运营商及银行一半不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从民事法律角度讲,电信运营商及银行但一定程度上负有保证提供的服务不存在缺陷漏洞及良好安全监管水平的义务,若电信运营商因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而导致被害人受损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其赔偿民事损失。

  若电信运营商事实上为诈骗、盗窃提供了实施的媒介平台,并因它提供的诸如来电、短信号码显示及其他增值服务的缺陷,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伪造虚假信息等诱骗被害人。因此,电信运营商是具有重大过错的,被害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民事损失。

  若犯罪嫌疑人不是通过银行自身系统或服务的漏洞缺陷,只是伪造了虚假的银行页面、链接等骗取或窃取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仅从民事法律角度看,银行不具有过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从犯罪主观意识上分析,本案证据并不能达到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

  1、《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016年12月1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三要点第5项指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第四要点第3项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明确的,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前提,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予以帮助。

  第二,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实施诈骗罪构成所必须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相应行为。

  1、卷二第108页,2017年4月5日讯问程某某,其于笔录中陈述:“杨某某,她是骆某某的老婆,她在公司里面没有具体的工作。”再结合庭审中骆某某、汪某的陈述,并印证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等客观证据,可以明确的是,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因参与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而存在任何非法利益。

  2、骆某某成立公司前后,有关公司的经营项目的确定、营销模式及方法的采用、员工的录用、营销对象的确定等等均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直接关联,且本案指控证据均不能达到确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不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到案后能够深刻接受本案教训,且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因此,恳请法院在刑罚适用上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律师

  2017年11月xx日

  三、电信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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