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相关裁判观点: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以(2006)行他字第12号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却明确“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布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也是采用人身损害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赔偿原则进行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