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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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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
更新时间:2020-12-24

根据(保险法解释(ニ)》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需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需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因禁止性规定属法律规范,容易理解,投保人在订阅保险合同时很可能已经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在保险事故后,如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末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人应尽到提示义务的要求,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成了明确说明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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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源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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