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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规则下刑辩律师的职业伦理
更新时间:2020-12-22

摘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落实证据裁判规则,突破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瓶颈。以查证属实的合法的、真实的、关联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裁判案件,解决了案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如何裁判的问题。以此为背景,刑事辩护律师为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提升自己的质证能力。才能在实质化的庭审中更高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证据裁判规则、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

证据裁判规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法适用的一条原则,也是法律共同体的共识,更是普通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在一般公众的眼中,有了法律规定的大前提,查清了案件事实,认定了小前提,那么结论是自然而然能够得出的,审判似乎毫不费力,只要熟练掌握了三段论就足以胜任。

但是接触到真实的案件就会发现,大前提是白纸黑字写得明明白白,但是小前提是错综复杂的,实事难以求是。赫拉克利特曾说,“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案件的事实也无法百分之百地还原,认定事实的过程是充满着谎言与欺骗,沟通与博弈的过程。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似乎是遥不可及的,而裁判就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该原则诞生之初确实抱有朴素的正义观,作为根据的事实也被认为就是案件发生的事实,只有如此,作出的裁判才是符合正义的。但是随着人们的认识由浅入深,对于作为裁判的“事实”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即认为是“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被称为法律事实。但是也有学者对“法律事实”提出过质疑,“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通常理解就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其存在着一些固有缺陷,在不愿意舍弃的情形下作出的变通解释也是牵强的,没有解决“法律事实”从何而来的问题。

证据裁判规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正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能完全还原案件事实,需要依靠证据认定事实。也就是说同一个案件,产生了两个事实,一个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一个是证据证明的事实。这似乎在实事求是的语境下是没有存在的余地的,因为客观发生的事实可能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或相似,但是也不能排除完全相悖的可能。因此,公众完全有理由怀疑据此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正义的价值。证据裁判规则并不否定依靠现有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可能是非正义的。

200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这是最早出现“证据裁判原则”这个术语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涉及该术语,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义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基本格局开始由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开始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与此相呼应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落脚点就是以证据为中心。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转变,或者说向以证据为中心的转变是来着不易的。证据裁判规则不仅仅是理性推导的产物,也是一个个刑事冤假错案倒逼的结果,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这些案件都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上出现瑕疵,时间跨度都很长,都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讨论。正是这一个个冤假错案,推动了刑事司法的基本格局开始由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审判中心主义与证据裁判规则的确立过程具有一种同源性。

理论界所称的证据裁判原则同实务界所称的证据裁判规则含义相同,其主要内涵是要以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解决的就是如何裁判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涉及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从搜集证据到证据的审查,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基于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这里的事实又不同于的前述的客观发生的事实,而是指合法证据证明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的裁判事实。由于不需要考虑与客观事实的关系,避免让法官陷入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的矛盾中去,在不能拒绝裁判的前提下法官不会无所适从。

具体来说,证据裁判规则具有以下多重要义。首先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以证据作为基础。如果一个案件要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那么就要求其所的搜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也要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不是由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的印象作出有罪推定,从而片面搜集证据、刑讯逼供甚至伪造证据。证据裁判规则不只是停留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而且要求证据经查证属实,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打击犯罪,提起公诉,惩治犯罪。而审判机关理应站在天平的中间,但是不可避免地要向检察机关倾斜,那么辩护律师就在其中发挥了平衡的重要作用。

行使调查取证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初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证据。律师此时介入到案件中是比侦查机关慢了一步的,但是律师是有查阅案卷材料的辩护权利的。律师还有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广义上来说,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狭义上来说,辩护律师还可以自行调查取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有关的材料,或者申请证人出庭。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赋予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从律师的职业伦理的角度出发,如果律师没有充分行使自己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是没有向委托人履行完全的辩护职责。在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时,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唯一的依靠。这种依赖程度不亚于鱼对水的依赖程度。辩护律师深知证据裁判规则下,法庭的对抗就是证据的对抗。“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这不仅在民事诉讼中起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偶然发现的一个证据甚至可以推翻一堆证据。一名合格的律师,要想做到有效辩护,就应当认真行使自己调查取证的权利。而不能仅盯着侦查机关的案卷,寄希望于在案卷中发现蛛丝马迹,这无异于大海捞针。或许案卷中能够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为减刑和宽大处理争取到一些机会,但是从证明的角度看,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一定是靠辩护人去发掘的。

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侦查机关的强制力作为保障,在实际案件中,律师行使该权利很可能会遭遇各种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来自国家机关,也有可能只是相关人员的不配合。如果是蓄意损害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尚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寻求救济,但是如果仅仅态度蛮横不配合,对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也有极大的影响。这时候就依靠律师个人处理案件的能力来化解这种矛盾,如果怀有畏难情绪,抱有无所谓的态度,那么就无法真正达到收集相关证据的目的。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同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但是,由于实施的主体不同,所具有的强制力也存在天壤之别,证据搜集的范围和目的也是相距甚远。注定了调查取证的权利对侦查权起到了补充和监督的作用。

行使阅卷权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律师查阅、复制、摘抄案卷信息的权利。由于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晚,且调查取证的资格和能力的限制,使得律师不得不依靠阅读案卷来全面了解整个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发现证据的瑕疵,有针对性的采取辩护策略,或者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如前所述,辩护律师很难在案卷中发现直接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只能发现证据收集的瑕疵,削减证据的证明力或者直接否定证据的资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依靠阅卷不能做出无罪辩护,只能做罪轻辩护。一旦律师通过分析案卷发现重大的证据瑕疵,直接否定关键性证据的证明能力,无罪辩护也是可能的。这依靠律师的强大的案卷阅读分析能力,从文字中发现蛛丝马迹,再抽丝剥茧发现对当事人有力的辩护方向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辩护律师自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阅卷。检察机关应当给辩护律师提供阅卷的条件和便利,笔者无意探讨阅卷的技巧,但是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应当做好案卷的复制、抄录工作,以便后续的分析。

在现实中,阻碍律师在审前程序中正当行使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切实改善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行使权利是刑事司法中所面临的一个现实而迫切的问题。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接受辩护,到审查起诉时开始阅卷,期间有很长一段时间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再到审查起诉时将精力投入到阅卷工作中,这都需要立法和制度对律师行使两项权力予以充分的保护。

提高质证能力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的刑事案件中过于依赖案卷,从而造成庭审形式化的问题,这也是所谓的“案卷中心主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让庭审发挥实质的作用。证据的搜查工作在先前侦查过程中已经完成,那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通过证据裁判规则再次审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认定事实,作出裁判。从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中得出相应的案件事实是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中完成的。辩护律师无法窥见法官的倾向,只能通过举证质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

但是从对于刑事庭审质证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来看,辩护律师进行的质证更多地是提出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很少对于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且在对证据证明力的质证中,控辩双方关注的中心也仅仅在于证据的真实性,而对于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关注相对不足。从质证的时间来看,有学者以100个庭审案例为样本进行了分析,在100个样本案例中,辩方(包括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有215份,每个案件平均质证时间约为13.58分钟,每份证据平均质证时间仅仅约为1.04分钟;由此可见,质证集中于证明力表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有待提高,而平均质证时间短说明了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可能存在问题,质证不经过几个回合就结束了,质证很大程度上只是提出质疑,留给法官庭后思考决断,庭审有形式化的嫌疑。

辩护律师要提高自身的质证能力。质证能力无非包含发现反证、证据瑕疵和提出质疑,表达自己观点的能力。其中发现新的证据或者说提出反证主要是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完成的,而证据的瑕疵主要是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的。提出质疑就需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方面入手,以此展开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辩驳。

在排除证据突袭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需要做的就是将自己在庭前发现的证据,或者证据的瑕疵,结合自己的观点,清晰地表达出来。当然在庭审过程中缺少不了观点的碰撞,那么就只能依靠律师的临场应变能力和事先准备的程度了。不管是调查取证亦或是阅卷,最后的落脚点都是在庭审的质证之中,体现在律师的身上就是律师的质证能力,本质上考验的是律师的综合素质。

虽然在证据裁判规则下,辩护律师的作用不可否认,但是背后在起着更大作用的是质证规则,在质证制度比较完备的英美法系国家,质证是高技术的工作。在我国,质证形式化的问题与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甚至社会地位是息息相关的,由于地位的不同,庭审过程中缺乏一定的自由度,辩护律师囿于质证的形式,控辩双方不就案件的一个细节你来我往地交锋,很多情形下都只是在自说自话,双方的辩论演变为向法官陈述自己的观点。因此,诉讼的天平归于平衡,也不能仅仅依靠辩护律师,需要完善质证的规则,进行质问论证,而不是质疑求证,从质证的实质化走向庭审的实质化。

结语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强调发挥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的问题。证据裁判规则的应用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亦步亦趋的。证据裁判规则强调的是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怎么审,如何判的问题。而辩护律师在证据裁判规则下发挥作用的空间也更加广阔,那么就要求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和辩护职责。辩护律师需要切实地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克服阻碍。在查阅案卷时,认真研读,不怕繁琐,不放过任何细节。在庭审中敢于对抗诘问,表达自己的疑问和观点,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质证能力。这是对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的要求和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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