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昌言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玉*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玉*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诉讼,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只是由于其防卫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因此其应当就超出部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玉*是在遭到被害人蒙*的袭击后才动手进行反击的。被害人蒙*先用木凳往被告人玉*的头部猛击,由于被告人玉*的及时闪避木凳仅击中玉*的背部,被害人蒙*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告人玉*人身权利的侵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玉*有权采取制止被害人蒙*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玉*采取的用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蒙*头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蒙旺被击中后,在双方随后的撕打中,由于蒙*手中木凳已经掉落,而被告人玉*手中所持的啤酒瓶刺进蒙旺腹部,造成了蒙旺死亡,因此被告人玉*依法应当对此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看,由于整个案件发生过程时间很短,所有动作均在短短的十几秒内完成,被告人玉*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他无法判断自己所采取的防卫手段应该在何时停止,因此,其持啤酒瓶刺中蒙*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玉*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害人蒙*对案件的发生有责任,其不理智的报复行为是造成这一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与被告人玉*在"红雨露冰屋"发生的纠纷并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且该纠纷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蒙*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该采取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蒙*却纠集多人企图以非法手段报复被告人玉*,在朋友周*覃等的劝解下,其仍然执意冲进被告人玉*经营的烧烤店进行报复,以致造成这一悲剧的发生,如果没有蒙*这一违法报复行为就不会有这一案件和悲剧的发生,因此,在对被告人玉*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害人本身的过错责任。
三、从社会危害程度来看,本案被告人玉*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的犯罪类型属于"冲动型犯罪",即犯罪人员在不理智的情况下,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至发生违法犯罪的结果。在犯罪前并无任何犯罪意图和蓄谋,而且在案件发生中,存在受侵害的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这一事实,因此,根据《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在对被告人玉*定罪量刑时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四、被告人玉*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客观,在无直接证据证实其用啤酒瓶捅被害人腹部的情况下,其主动承认是自己的行为导致了案件的结果,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蒙*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玉*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玉*作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罚,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谢谢!
辩护人:刘秋泉
PS:判决结果:被告人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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