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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0-11-2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上诉人刘X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对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28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规定,指派我作为上诉人刘X的二审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前辩护人阅读了本案一审的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又参加了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本案上诉人刘X的行为应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

故意杀人罪是罪行极其严重,首先考虑死刑的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刘X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须从作案动机,使用的凶器、刺杀的部分、刺杀的力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判断。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X的行为是典型的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

从主观方面来说,上诉人刘X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被害人付X系上诉人刘X的同居女友,并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害人长期夜不归宿,个人生活不检点,未尽到忠诚义务,故引起上诉人的不满,由此心生怨恨。在2019年7月11日,上诉人偶然碰见被害人后,想找其谈谈,由于被害人的谩骂、侮辱、致使上诉人情绪更加激动,在抓扯的过程中,先后用卡针、刀片、铁片伤害被害人脖子、背部等部位。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可看出,上诉人伤害被害人是由于其想挽回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过激行为,最终目的是想留住被害人,并无杀害被害人付X的动机和目的,故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意图。

从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没有杀人的行为,亦没有造成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将被害人拉上车后,直至被害人跳车离开,期间有半个多小时,车内还有作案工具刀片,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力量及条件对被害人进行行凶,,但是,上诉人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而是相互责备、相互辱骂,最后导致矛盾升级引发本案。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用刀片划伤被害人的脖子,几条伤口处均未超过12.5px,由此说明上诉人实施行为时是有所节制的,如果想要杀死被害人,只需稍加用力便可达到目的,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其次,根据鉴定文书可知,被害人虽伤口较多,但所有伤痕的深度均未超过12.5px,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连重伤都未达到,进一步说明上诉人行为的节制性,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被害人伤情痊愈的情况看,基本看不见疤痕。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X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应当对上诉人刘X从轻判处,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案发后上诉人刘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上诉人刘X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已及时认识到了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刑法》对初次犯罪、偶犯及主观恶性不大、释放到社会上不至于危害社会的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此前,上诉人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真诚谅解,同时还考虑到双方生有一子需要抚养,以及上诉人父亲患心脏病(心脏瓣膜坏死)和脑梗塞多年,需要上诉人赡养,建议合议庭将其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情节,对上诉人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客观,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并作出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上诉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熊毅律师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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