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被告人罗xx因寻衅滋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决三年有期徒刑。受被告人及亲属的委托,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马晓民担任罗xx的二审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罗xx了解案情并结合阅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实施犯罪的故意与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对被告人量刑过重。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安阳市xx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所有,被告人取回自己所有的车辆不构成犯罪。xx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李xx、罗xx、陈xx(工商档案不显示)三人,只有三个股东完全知道案涉车辆的归属。经三个股东合意后,以罗xx、陈xx及其亲属等人的个人名义购买车辆,挂靠在xx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应归购车人个人所有。《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如下:《判决书》第九页李xx证言显示:“公司成立后,其(李xx)本意让罗xx、陈xx找人贷款买车,当时以陈xx夫妻两个、罗xx和妻子、章健的名义买车......公司没有给陈xx、罗xx分红,但是每月都发工资”;《判决书》第7页罗xx供述显示:“其(罗xx)和陈xx就以个人名义贷款买车挂靠公司”;《判决书》第7页陈xx供述显示:“李xx让其(陈xx)和罗xx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担保买车”。上述证据印证陈xx、罗xx两个被告人与证人李xx的陈述一致,均承认是被告人及亲属购买的车辆。结合被告人提供的挂靠合同、运输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及亲属个人。
一般营运车辆需要挂靠在公司名下才能运营,被告人与李xx等股东协商,把被告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所以车辆的行车证显示为xx公司,而非个人。这种营运模式在当前的车辆运营中普遍存在,不能仅仅以行车证及首付款确定车辆所有权,若个人经济实力不足的话,法律并未限制个人通过借贷买卖车辆。如果当初购车时不以被告人个人名义购买,xx公司完全可以公司名义购买车辆并贷款,何必多此一举呢。而且李x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未与被告人合意的话,股东之间早已产生经济纠纷甚至诉讼至法院。
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xx公司,该公司仅作为挂靠单位进行营运活动,由于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人无法偿还分期贷款,被告人多次催告xx公司履行合同无果后,决定收回车辆。本案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事出有因,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被告人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不存在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被告人持有主观故意的心理,即被告人在主观上是需具备故意的心理联系。故意的心理,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认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完全可以取回自己的车辆,而且每次取车时均主动报警,印证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
一审判决被告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量刑过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辩护人仍然坚定的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那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与其他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一致,符合该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人对本案的定性,则属于法律判断、价值判断。被告人系普通老百姓,对法律条文不熟悉,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价值判断而否认其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根据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辩护人建议改判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望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 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