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接受王**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王**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辩护人特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能够听取犯罪嫌疑人王**的当面陈述,并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过会见王**,听取其关于案件事实的介绍,并与侦查机关承办人沟通案情,辩护人认为王**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王**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的行为存在无罪的极大可能性;
据王**陈述,其邀请邓*江共同投资合作承揽工程,邓*江接受邀请出资40万元交给王**用于缴付投标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合作目的未能实现,邓*江要求王**返还投资款。双方曾经进行了结算,王**向邓*江出具欠款凭据,并已经返还了4万元投资款给邓*江。
据王**陈述,其邀请甘*林共同投资合作承揽工程,甘*林交给王**的资金,后因种种原因,合作目的未能实现。经双方结算后,未返还投资款作为王**向甘*林的借款,目前已经偿还了部份本金和利息,王**向甘*林出具了欠款凭据。
辩护人认为,因王**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所欠甘*林、邓*江资金涉案,本案欠款可能仅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王**的行为存在无罪的极大可能性,对于王**是否构成犯罪还希望检察机关能够详细审查。
首先,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邓*江、甘*林资金的目的;
据王**陈述,其邀请邓*江、甘*林共同投资合作承揽工程时,向二人完全说明了项目情况;邓*江、甘*林也充分了解投资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当合作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及时进行了结算,由王**承诺向邓*江、甘*林归还款项,所有的投资损失事实上已经全部由王**独自承担。并且,王**已经履行了部份还款义务。故,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邓*江、甘*林资金的目的。
其次,案涉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如前所述,经双方结算后,王**分别向甘*林、邓*江出具了欠款凭据,并积极偿还了部份欠款本息,客观上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王**被拘留后,还委托律师要求亲属积极与甘*林、邓*江协商还款。王**姐姐王*宝与甘*林、邓*江多次协商,决定用其父母所有的**县**街的门市担保,限期偿还王**所欠甘*林的欠款;用王**购买的位于**佳**业的住房一套(已支付房款部份)协议还王**所欠邓*江的欠款。因部份手续需王**本人亲自办理,故现在未能履行。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二、王**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结合本案,王**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若最终认定王**犯罪,预计最终法院的量刑一般不会过高。同时,王*宝已经向公安机关申请对王**采取取保候审,保证王**不再实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行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会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任何不利影响。
所以,即使王**的有关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犯罪情节较轻,因此,其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三、王**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王**为人本分老实,其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此外,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重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王**既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综上所述,王**的行为存在无罪的极大可能性,即使其有关行为构成犯罪,因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因此,王**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无法对侦查机关查实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王**及其亲属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介绍,请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一并审查上述意见,综合评判王**的相关行为。辩护人希望能够对王**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
蒋胜利律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