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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
更新时间:2020-11-06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动辄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以此“圈”住劳动者,而不是通过适当的待遇和和谐的劳动关系留住劳动者。最常见的是,就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约定违约金。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今天焕廷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就给大家讲一讲有关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法律问题。

  所谓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钱款。这种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径自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违约金责任,约定无效。作为一名律师,我认为这主要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一是在劳动合同及其专项协议书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和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岗位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平等的条款,劳动者迫于生计不得已接受,其意思自治受到用人单位的事实上的不正当影响。二是实践中很少存在劳动合同同等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处理,显失公平。三是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公共机构、私人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这就是现代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自由原则。所以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对应的特别对价支持,仅因为合同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而不受限制的做法没有法理基础,不符合个体劳动关系的本质和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

  劳动合同可以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约定违约金,是因为用人单位就这两项事项事先有投入,例如,用人单位因出资培训而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条款,劳动合同就此对劳动者的辞职约定违约金,不是为了惩罚劳动者或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是补偿因劳动者辞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由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相较于普通劳动者来说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影响要大,我们认为企业高管人员不应成为劳动法倾斜保护的对象。但不论我国的劳动法是何种类型的立法,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在劳动合同中能否就劳动者履行合同期限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因劳动者的不同而作不同的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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