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 ,表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法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才构成犯罪,意思即如果销售“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会认定为构成本罪。那有些人认为,如果法条这么规定,等于给那些狡猾的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因为到时其会说,我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最终法律不就制裁不了他吗?
现实是否如此呢?其实不然,实践中有多种方式识别行为人是否“明知”,而不仅仅听嫌疑人自己说是否“明知”,这也为打击这一犯罪行为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法释〔2004〕1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如何判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为人“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不好判断或者难以掌握,建议在《解释》中列举一些情形。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对“明知”的认定也是有争议的。一种看法认为,要从商品进货渠道、销售价格、会计账目、销售手段、行为经营史等多方面搜集调查客观证据,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第二种看法认为,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2)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的;(3)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4)销售的假冒商品已被有关部门告知或者消费者指出后仍然销售的;(5)销售的商品从非正常渠道获得的,而这些非正常的商品在实践中大多是伪劣产品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以“明知”认定:(1)更改、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行政处罚后重犯的;(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4)有意选择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等。
我们进行了多方意见征求和论证,考虑到我国经济转型的因素,将有些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情形的规定删除,如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价格低于正品等。《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李晓:《〈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第1020页 观点编号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