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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琴律师
江苏-南京
从业18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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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优先续约权
更新时间:2012-05-08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商事主体为能长远和稳定的合作,也为体现己方的诚意,越来越多地把优先续约权这样一种优先的权利或主动或被动地予于合作方。然而,却由于双方对这种优先权的含义及如何行使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导致纠纷不断,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规范。现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优先续约权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优先续约权 民事优先权 同等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先续约权作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屡见于各商事合同及契约中,然而就优先续约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如何行使,应该如何对这种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法律法规可依循,也无过多权威观点可依照,以致商界及业内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而导致巨大争议。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过这样一则案例:甲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合意,并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乙传媒公司指定甲广告公司为其房源广告唯一代理商,协议在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之外,另约定协议期满后,甲广告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然而,协议期满后,乙传媒公司在未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与丙广告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协议,协议条款比与甲广告公司所订协议中的条款更为苛刻。之后,甲广告公司以乙传媒公司侵犯其优先续约权为由而将其诉诸法院。

下面笔者结合以上面案例,以及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就优先续约权作粗浅探讨。

一、优先续约权的涵义及性质

优先续约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不特定第三方而与债务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权利。

由于优先续约权隶属于民事优先权,要理解优先续约权,同时要弄清民事优先权的涵义。民事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优先权主要有: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等,其中并无优先续约权。故优先续约权作为一种约定权利,虽非法定权利却同样具有优先效力。根据优先续约权约定于合同或契约中的本意并参照我国法律对有关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优先续约权首先是原合同方享有的一种约定权利,在与第三方的同等条件下,原合同方可以选择优先与资源方续约,也可以放弃优先与资源方续约,也就是这是可选择的一种约定权利。由于优先续约权的享有、适用条件,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的范围和方式均并无法律法规可直接依循,则应依据商事主体的约定,如无具体约定,就只能依据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对其理解适用。

就上述案例而言,优先续约权的适用前提为:一要以乙传媒公司在协议期满后仍愿意对外提供广告代理的这样一个商业机会,二要以存在另外一个想获取该广告代理机会的民事主体。那么在与丙广告公司提出的同等条件下,甲广告公司便享有优先于丙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进行签约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源于甲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在原协议中的约定,同样,甲广告公司可以选择享有这种优先,也可以选择放弃这种优先。

二、优先续约权的行使

1、享有优先续约权的主体

根据优先续约权这样一种优先权约定于契约或合同中的本意,不难理解,"续"应为"延续""继续"之意,而"约"应理解为原来的契约和合同。

笔者认为,既然优先续约权是原契约或合同负于合同一方的优先权利,则享有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该合同方,而不可能是合同他方。这样一方面,可促使合同一方因为内心对长远发展的前景期待而更努力地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合同双方长远和稳定合作的意愿。

就上述案例而言,享有优先续约权的只能是甲广告公司无疑,而甲广告公司也正因为优先权的享有,很可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全心打造更好的平台,以期长远发展,由此也可见对该优先权予以保护的必要,

2、同等条件的确定

就通常情况,合同双方均能认同合同一方享有优先续约权是原合同负于该合同方的权利,只要该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一方这种优先权的享有合法有效。同样,合同双方也均能认同,该优先续约权应在同等条件下方能行使。但何谓"同等条件",则有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指不特定的第三方向资源方提出的订约条件,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同等条件是指相对于原协议中本身所约定的条件。

在上述案例的庭审中,甲乙双方同样对甲广告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均不持异议,但对同等条件理解不一,甲广告公司认为:同等条件是指当丙广告公司愿与乙传媒公司签订新的协议时,丙广告公司就新协议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即为同等条件;而乙传媒公司则认为:同等条件是指与原协议本身约定的条件,如果新的协议约定的条件高于原协议的条件,甲广告公司即不再享有优先续约权。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庭审法官在判决中也同样采信了甲广告公司的观点,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并参照法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认为同等条件应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方就广告代理事宜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

3、行使权利的方式

优先续约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同样并无法律法规可直接依循,其行使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并参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类似行为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上述案例中,原协议并未对明确约定优先续约权如何行使,以致协议双方对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同样发生争议,甲广告公司认为:当存在第三方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签订新的协议时,乙传媒公司应该将第三方提出的订约条件通知甲广告公司,甲广告公司在与第三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享有优先续约权,并应在收到乙传媒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作出选择续约还是放弃续约的意思表示;而乙传媒公司则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是甲广告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故应由甲广告公司向乙传媒公司提出订约的书面要求。

笔者认为:由于该案中优先续约权的行使是以乙传媒公司在协议期满后仍愿意对外提供广告代理的这样一个商业机会以及存在另外一个想获取该广告代理机会的民事主体为前提。而这样的前提是否存在,除乙传媒公司主动告知外甲广告公司无从知晓。因此,将是否继续提供续约的机会以及是否存在第三方、第三方的续约条件等情况提前告知甲广告公司是优先续约权负于乙传媒公司的当然义务。也惟有如此,甲广告公司才能在乙传媒公司与丙广告公司签约前选择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乙传媒公司续约,优先续约权也才有意义。因此,优先续约权的约定旨在保护甲广告公司的权益,首先要求的是乙传媒公司必须向甲广告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才致甲广告公司的优先续约权有实现的可能,而并不要求甲广告公司负有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续约申请的义务。故笔者赞同甲广告公司的观点。

庭审法官在判决中同样采信了甲广告公司的观点,认为基于同等条件的相对人是欲与乙传媒公司签约的第三方,甲广告公司对此无从知悉,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乙传媒公司负有将第三方所提出的订约条件如实告知甲广告公司的义务,以便于甲广告公司决定是否行使该优先续约权,乙传媒公司在甲广告公司未表示放弃该优先续约权的情况下,如未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即构成侵权。

4、行使权利的期间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享有优先续约权一方决定是否行使优先续约权的期间作出规定,如果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就容易造成享有权利方拖延决定,使合同另一方丧失与第三方签约的最佳时机。那么,享有权利方行使优先续约权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享有权利方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这一权利会导致其权利的放弃?

笔者认为,合同双方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行使权利的期间,最为妥当,以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如没有约定,合同另一方则最好在通知中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给享有权利方作出意思表示,如果享有权利方在该期间未能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则应默认为享有权利方对该优先续约权的放弃。

多长时间为一个合理的期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他方的合法利益,享有优先续约权一方在收到通知后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间同样可以参照以上公司法中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确定为三十日。享有优先续约权一方可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行使或是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超过三十日未能作出,则丧失优先续约权这一权利。

三、 优先续约权的现状思考及立法需要

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然而,由于"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①,因此,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方,其地位总是要高于经济条件差的一方,这有悖于市场经济对公平、公正追求的初衷。因此,必须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一个鲜明的体现。同时,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经济,这也要求在制定民事优先权法时一并解决。

虽然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可谓源远流长,种类不少,但是,就民事优先权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存在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体系松散,项目不全、条文简陋、操作性差 、重复规定,前后不一、考虑不周,顾此失彼等多种问题,而其中就优先续约权相关立法的缺失更是函待填补。

故,笔者认为,要填补优先续约权的立法空缺,首先要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做到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潮流,建立民事优先权法定主义,使每一种民事优先权都有法可依。就立法体例,可以统一就民事优先权的种类、性质,公示的方式与效力,适用条件,顺序,保护范围和方式这些一般性的内容作出规定,而对于一些特殊的内容,如优先续约权的同等条件的含义,适用前提,权利行使的方式等可由相关的法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样处理,既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制度保持其体系完整性,又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在立法上得到全面详尽的规定,达到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目的,既有利各商事主体对包括优先续约权在内的民事优先权的理解和操作,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同时,笔者认为,为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纷争,对于优先续约权的相关立法应注意以下方面:(1)对于优先续约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期间、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 (2)明确规定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即在第三方提出订约意愿时,合同方应把第三方的订约条件书面通知优先续约权人,合同方不通知优先续约权人而已第三方签约时,优先续约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优先续约权购人在接到合同方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续约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续约权; (3)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

参考文献:

(1) 蔡福华:《民事优先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 佚名:《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思考调研报告》,中国教育文摘200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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