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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已约定房产归属,一方反悔的,应不予支持
更新时间:2020-09-14

案情简介

程某、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2日,双方在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三、房产无”。同日,双方达成房产权属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于2004年3月1日兴建202平方米私房一幢,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因其土地性质及房屋最终属名为郑某之父郑某某,且现在两人感情破裂,有以下协议一、房产归女方郑某所有,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二、在女方没有将补偿费付与男方前,男方拥有其房产中二楼15平方米房的居住权,且有厨、卫使用权,电费均摊;三、前期债权无、债务均由女方担付;四、婚姻期间债权、债务无;五、本协议原件1份,复印件1份,且不得涂改。在该房产权属协议书上,胡琴、钟红作为见证人签字。程某、郑某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0月9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分割写明,双方婚后无房产。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程某、郑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拆迁编号为NLB076号房屋按程某起诉之日的价值时点价值进行分割;2、请求判决郑某补偿程某租房经济损失人民币7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郑某承担。

律师分析

程某、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房产权属协议书,写明诉争房屋出资及属名情况,并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人民币23000元整。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也没有认定其为无效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已对诉争财产进行分配。故程某要按起诉之日的房屋价值进行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程某认为郑某没有履行就导致房屋分割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根据程某、郑某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女方没有将补偿费付与男方前,男方拥有其房产中二楼15m2的居住权”,但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权的丧失是由郑某造成,并且其也未提交在外租房的任何证据,故其要求郑某补偿其租房损失79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也已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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