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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春律师
北京-北京
从业16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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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理论探讨
更新时间:2020-09-10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4类破坏社会秩序的恶劣行为,该4类破坏、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是:(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作了严格的界定,要求行为人同时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时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即同时满足:(1)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即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2)客观上,对不特定的对象(人)作出了《刑法》第293条禁止的4类破坏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即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秩序。

寻衅滋事罪可能会比故意伤害罪处罚更重,法律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一个兜底罪名,若是当事人被以寻衅滋事罪起诉,建议尽快委托律师介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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