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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更新时间:2020-08-23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案例

  2014年1月10日,高某甲以购买铁矿石为名,由某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75‰),后高某甲将其中的100万元出借给李某甲,双方约定按照每十天6%的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9日,高某甲共收到李某甲支付的款项为49.6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0万元、 利息39.6万元。至2014年5月,高某甲支付某六街信用社上述100万元贷款的利息为3.875万元,与收取李某甲的借款利息39.6万元差额为35.725万元。后被他人举报,高某甲自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高利转贷罪系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以上才构成本罪。被告人高某甲基于获取高息牟利的主观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因他人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高某甲无罪的判决,改判高某甲犯高利转贷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罪中“高利”标准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可以理解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理解为“高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即可,具体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所不问。

笔者认为

  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也更符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惯例。

  本案例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院认为,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系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将100万元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李某甲,收取李某甲39.6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金融机构3.875万元的利息,其从中获取的利息差额35.725万元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违法所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应以利息差额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高利转贷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根据《追诉标准(二)》,该罪的追诉标准是违法所得,即利息差额达到10万元以上。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通过高利转贷行为非法获取利息35.72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由此,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从法院判决逻辑来看,只要高于金融机构同期的贷款利率,即可认定为“高利”,然后直接计算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即为本罪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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