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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光律师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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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自认事实与诉讼外的自认事实的证明力效果
更新时间:2020-08-18

  诉讼中的自认事实与诉讼外的自认事实的证明力效果

  【诉讼中的自认事实与诉讼外的自认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自认作出的场合,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者在证明力上有很大差异。

  诉讼法学上一般认为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效果:

  一是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二是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在实证法上,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从法理上分析,自认可以使当事人免除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自认事实的无争议性,而不是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虽然出于个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般都是对自己有利,若其对不利事实作出自认,则此事实即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法院依自认认定事实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真实性并非自认效力的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自认效力的基础即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

  根据这一原理,双方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能拘束法院事实认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就使该主张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应受该事实的约束。因此,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目前诉讼法学上对限制性自认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对于该情形,应认定限制自认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对于自认方所附加的独立主张并不影响自认部分事实的真实存在,可由自认方按照证明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借以在诉讼上排除对其不利的证明效果。对于该情形,当事人主张一致的部分可以成立自认,但就该部分事实的自认不得扩及全部事实主张,另一方仍对自认方未自认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三是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即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是建立在一定条件或限制基础之上的。目前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自认人须以正常、理性人的角度承认对方所言事实,而非选择性的摘其片言只语。因此第三种情形下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自认,不能断章取义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量,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的总体情况对事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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