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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罚十”的约定能否被视为合同内容
更新时间:2020-08-14

商家在商铺入口或者商场内张贴“假一罚十”的告示是在消费领域销售者常用的促销方式和竞争手段,在网络销售中同样被普遍采用。商家作出的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的惩罚说明目的在于以此提供质量保障获取消费者的信赖。而当消费者基于信赖与商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发现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此时是否可以按照商家事先表明的“假一罚十”主张赔偿?

审判实务中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多为支持消费者的主张,但是其依据确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假一罚十”性质属于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系商家作出的单方允诺,商家作出了就应当履行承诺。

因“假一罚十”、“假一赔十”等高于法定赔偿承诺的性质,若将其认定为合同的违约金条款,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将会大打折扣,因为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若将“假一罚十”视为要约,那么就要首先确认要约已经到达消费者,消费者实施了购买行为之后才能将“假一罚十”的承诺纳入合同的内容,而实践中商家常采用张贴告示、广告或者在商品说明中载明的方式作出该承诺,系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那么商家就无法区分哪些顾客知晓该承诺,哪些顾客不知晓该承诺,将“假一罚十”视为违约金条款就可能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其次商家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仍出售假冒商品的,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买卖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假一罚十”的赔偿性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使得商家违背承诺却可以逃避责任。再次,《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十倍于商品价款的违约金通常情况下都会被认定为远超出于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商家请求根据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亦会有所减弱,所以审判实践中就存在酌情减半赔偿等情况。若将其认定为属于单方允诺,那么就是将其认定为属于商家单方的意思表示,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不需要作为相对人的顾客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次,“假一罚十”是商家给自己设立义务而给顾客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商家销售假冒产品需要承担高于法定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顾客虽然要在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才享有此项权利,但顾客的购买行为并非是“假一罚十”的对价,应属于商家的意思自治,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就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商家自愿作出了增加己方义务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单方允诺一经作出即告成立,商家在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后就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

所以,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认定,但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为了防止销售者作出承诺后又随意撤销、承诺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逃避法律责任等,就应认定“假一罚十”的行为为单方允诺。

作者:朱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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