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虽未批改
保险公司照样担责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绍杨
案例:2007年2月13日,家住某县城一乡镇的李某某将自己使用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同村村民王某,二人在摩托车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摩托车价格2000元;二、王某付款后李某某将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保险单)、摩托车随车工具等同时交付给王某;三、王某应在三日内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到保险公司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李某应按王某通知随同王某一起到车辆登记机关、通知保险公司和协助王某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定后,李某按照协议交付了摩托车及车钥匙、保险单、摩托车行驶证,王某则支付了2000元现金,同时约定次日到县交警大队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和通知保险公司及办批改手续。2月14日下午,王某和李某某骑乘摩托车到县城,二人在县交警大队办完车辆过户登记后前往县财保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二人到保险公司营业大厅后,看见同村村民刘某、胡某正在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周某谈话,李某、王某分别与刘某、胡某、周某打招呼后,周某问李某某、王某有什么事,李某某将二人所签摩托车转让协议和保险单交周某说,我的摩托车卖给王某了,我和他来给保险公司打个招呼并办批改手续的,周某说不巧得很,办批改手续的小马家里有事上午就走了,再说明天就是腊月28日,都放假了,这样好不好,你把摩托车转让协议、摩托车行驶证、买车人的驾驶证、保险单、你们两个的身份证给我复印核对后将复印件放我手里,春节上班后我在小马那里办好了通知你们来拿好不好,王某说那也行,随后就将所需材料交周某复核后复印,周某在材料复印件上书写了‘‘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几个字和记下了王某的手机号码,李某某对王某说,那这个事与我没有关系了,我先走了。刘某和胡某说,我们的事也办完了,我们几个人一起回去,于是,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离开保险公司回家。
2007年3月1日,王某到广东打工,2007年10月3日王某乘放国庆长假之际回家看望父母,2007年10月5日王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到县城购买回广州的车票,购票后回家时将放学后正在公路边行走的三年级女学生小美撞伤,王某报警后将小美迅速送医院抢救,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2月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美不承担责任,随后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赔偿数额悬殊,未达成协议。
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某摩托车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和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理赔。王某后来了解到2007年春节上班后,原保险公司业务员周某辞职到新成立的一商业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事宜,周某在办理辞职移交时将王某所交材料交给保险公司营业员小马,小马以所交材料不是原件为由未办理批改手续,也未通知周某和王某。
2007年12月20日,小美的父亲将王某、保险公司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小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项合计经济损失17万元。
分析意见: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本案中,李某某转让摩托车的次日,便与买主王某一同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周某审核了李某某、王某提交的材料原件后留下复印件,周某的行为应属于保险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周某此时代表的是保险公司,李某某、王某也有理由相信周某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李某某、王某通知了保险公司,由于李某某\\\\王某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李某某对原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利益随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而转至王某.至于通知的方式保险法并未规定必须是书面通知,既或有此规定,当李某某、王某将摩托车转让协议交给周某时,就可以达到书面通知的效果。关于批改手续,李某某、王某一起到保险公司的目的除通知保险公司外就是办理批改事项,由于保险公司营业员提前离岗,保险公司未对由于营业员提前离岗后的业务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其责任在于保险公司,春节假期完毕上班后,当周某将办理批改手续的材料移交给营业员后,营业员即可以直接凭所交材料办理批改,也可以按照王某所留电话号码通知王某前来办理批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采取的这种置之不理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摩托车转让后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不在李某某、王某而在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34条虽然规定了转让保险标的物应当通知保险人,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合同效力性规范,未通知保险人的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影响合同效力的属于效力性规范。保险法第34条只是规定转让保险标的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不通知保险人的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失效,合同继续有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影响,故本案中摩托车的转让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失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第22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 。作为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对此理解为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有其合理之处,依据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保险公司拒绝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项共计13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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