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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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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框架下对不同合同效力形式中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更新时间:2020-08-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法中,合同效力包括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几种情形。然而民总157条规定的处于以上几种效力形式的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却要以过错为要件,以此为前提,在合同当事人都不存在过错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如何衡量与处理呢?

二、我国法对不同合同效力形式中无过错当事人利益的规定与问题

(一)合同不成立情形下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合同不成立通常由要约、承诺未达成一致导致,其中意思表示要素的欠缺是导致缺乏有效要约、承诺的主要原因。按照通说,欠缺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将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

行为意思指有意实施行为之意识,缺乏行为意思常常表现为无意识状态之下的动作,如催眠状态下的言语、神经反射、睡梦中的动作、被物理强制时的动作。在缺乏行为意思的情况下,表意人并不都是有过错的,比如难以认为一个被催眠或是梦游的表意人对其行为具有过错,也难以认为因神经反射而做出行为的表意人对其行为具有过错,至少就其行为本身来说是如此。但根据我国法,首先,无过错的表意人无需按照民总157条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该条以过错为要件;再者,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就其为此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为此时表意人仍为无过错的。若按此规定,在不存在恶意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表意人与相对人都没有过错,相对人将承担为此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这对相对人来说,未免有些不公。

擅由他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学说上称为遗失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欠缺表意人自身的表示行为,也同样存在表意人无过错的情形,例如甲在未决定是否应该订购图书时,将其订购图书的订购单签名后放置在其书桌内便离开,但被妻子在整理其书桌时发现并向出版社寄出,3日后甲接出版社通知,请其付款取书。假如其妻子平时从未有帮其整理书桌的习惯,则此时的甲可认为是无过错的。若甲无过错,则不能按照民总157条要求甲赔偿出版社信赖利益的损失,出版社也不能寻求侵权法的救济,由此,出版社将自行承担损失,这虽然保护了甲的内心真意,但却牺牲了出版社利益。

(二)合同被撤销情形下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民法总则》规定的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几种情形。

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情形,必然存在一方具有过错,此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失并无问题。

于重大误解的情形,民总147条仅仅规定了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并没有专门针对该情况规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是笼统的适用民总157条,这导致了善意相对人缺少向无过错的撤销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三)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民法总则》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禁令、违反公序良俗、恶意串通、双方虚假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于违反法律禁令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和双方虚假行为的情形,必然存在至少一方具有过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并无问题。

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首先要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过错,我国虽然未规定责任能力制度,而归责能力与过错,本来即应结合个案情事、行为人心智发展程度作具体判定,未规定责任能力制度的,并不影响根据行为人之判 断识别能力、所处具体情境,来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在理论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存在有过错或是无过错的情形。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善意相对人无法请求其按照民总157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相对人也可以请求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要求监护人不问缘由一律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非合理。

(四)效力待定不追认情形下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效力待定不追认主要发生在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中。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未被追认中,当事人之间法律规定的利益分配与问题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在无权处分未被追认的情形,无权处分人可能是无过错的,例如:甲父喜欢临摹并且临摹水平高超,借来了乙的一幅名画临摹,后甲父去世,好友丙来家中做客发现了画作(真迹),便要求购买,甲以为该画是其父临摹的画作,便答应了丙的请求。若甲确实不懂临摹,且两幅画相似程度仅能由专业人士区分,则可认为此时的甲是无过错的。在此情形下,若未发生善意取得,乙拒绝追认,因甲无过错,丙不能要求甲根据民总157条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若丙善意取得,则根据《物权法》106条第二款,原所有权人乙有权向无权处分人甲请求赔偿损失,此时不问过错;乙也可以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于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情形,无权代理人同样存在无过错的可能。例如:甲17岁但长相老成打扮成熟,其授权乙为其选购一台笔记本电脑,乙便以甲的名义从丙处选购了一台电脑。此时若甲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乙构成无权代理,但此时的乙可认为是无过错的。根据民总171条第三款,若乙的行为未被追认,善意相对人丙有权请求乙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该条文并未要求无权代理人具有过错,因此即使乙无过错,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护。但在此情况下,若善意相对人选择请求乙履行债务,这对无过错的乙未免有些苛责。

三、问题的补救

上文可见,我国法对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常常难以兼顾,其主要问题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偏重保护表意人、对善意相对人不利,表现为:相对人无法请求缺乏行为意思、表示行为的无过错表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请求无过错的重大误解人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二是虽然保护了善意相对人,但对无过错的表意人一方过于苛责,表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同样有要向善意相对人履行债务的可能。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补救措施,希望能够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一)偏重保护表意人问题的补救

1.缺乏表示行为的场合如何平衡利益

在表示行为欠缺的场合,若意思表示由他人“发出”,此意思表示虽然不生效力,但却会造成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我国民总157条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要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针对意思表示发出的表象问题,朱庆育老师认为,意思表示如何发出,属于表意人的控制领域,所以,意思表示之发出虽为无意,但与受领人相较,表意人更有理由承受发出风险,令其承担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不为过,除非表意人能够证明,所发出的意思表示非在其控制领域之内,且表意人就该失控不可归责。王泽鉴老师认为,本诸意思自主原则,遗失的意思表示,既未依表意人发出,应不生效力。惟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的“遗失”有可归责事由时,对发生有效意思表示的表征,具有过失,应类推适用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对相对人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所受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笔者更加赞同朱庆育老师的观点,认为即使表意人无过错,表意人也更应当承担由其带来的风险,除非该意思表示不能为表意人所控制且表意人对其失控无法归责,因为虽然表意人无过错,但善意相对人对此更无过错,无理由让善意相对人自担风险,更何况意思表示是否发出处于表意人控制范围内,善意相对人对此更是无从得知,若非如此,将导致人们参与交易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因为其对参与交易的他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在意思表示存在发出表象的场合,更有理由让表意人承担风险,除非其不能控制意思表示且对其失控无法归责。我国立法目前并未对此问题加以规定,若要按照上述思路来处理问题,可通过对法律原则加以应用,认为要求善意相对人承担风险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缺乏行为意思的场合如何平衡利益

缺乏行为意思与意思表示发出的表象不同的是,二者虽然都使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但是缺乏行为意思通常不能被认为处于表意人的控制领域,因为表意人是否被催眠、是否梦游、是否神经反射都是表意人自己难以控制的。且就表意人缺乏行为意思本身来说,表意人通常是无过错的,在判断表意人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所考虑的过错要件主要是因表意人未及时履行事后通知义务而产生过错,但未履行事后通知义务并非欠缺行为意思的行为本身。由此,不能要求缺乏行为意思的表意人和缺乏表示行为的表意人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若因此要相对人承担风险,未免对其不公。

针对该问题,可以通过类推侵权责任法第33条来处理。《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该条第一款第二句意在平衡无过错的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的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关系,防止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将承担全部损失,其目的与此处平衡无过错的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相一致。但因缺乏行为意思而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损失通常为纯粹经济损失,若要类推适用该条款,还需将纯粹经济损失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等人身、财产权益”的“等”字范围,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3.在重大误解的场合如何平衡利益

发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若无过错,则不能按照民总157条请求其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但这对善意相对人明显不公平。在比较法方面,我国对该问题的规定也与其他地区有区别。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了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但该条不以表意人过错为要件;台湾民法第91条也规定了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但台湾民法第88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但以其错误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可见在台湾地区,无过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才可以撤销并请求损害赔偿。可以看出,尽管规定有所差异,但在撤销权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德国和台湾都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要求撤销权人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在中国法框架下,为解决该问题,可以从民总157条最后一句入手,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类推民总第171条第三款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定。民总第171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责任未以“过错”为要件,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该条文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其目的与此处讨论的情形一致。由此,可以在我国未对重大误解于无过错的情形如何归责加以规定的前提下,要求无过错的发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在行使撤销权后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对无过错的表意人一方过于苛责问题的补救

1.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责任的减轻

此处论证以我国侵权法保护纯粹经济损失为前提,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被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法定代理人是否违反了其监护义务,法定代理人都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虽然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要求法定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对其过于苛责。首先,对法定代理人责任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其履行其监护义务,若无论过错都要求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将与立法的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促使法定代理人对监护义务的认真履行,因为无论如何他都将承担侵权责任。再者,可能会导致法定代理人限制被监护人的活动,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台湾民法187条第二款规定: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832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监督义务人已满足其监督义务的要求,或即使在适当实施监督的情形下也会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可见以上两个民法典都没有将法定代理人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并且都认为在法定代理人已经适当履行了监督义务之时,法定代理人不负赔偿责任。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2句却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规定为减责事由,法律优先保护行为能力不完全的行为人的利益,尽管侵权法并未要求无财产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却将风险全数转嫁至其监护人,这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方明显不利,难谓对其之保护。

针对此问题,可以通过对侵权责任法32条中的减责条款加以灵活运用,在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时,根据具体案件损害的程度来调整监护人的责任承担程度,并结合侵权责任法24条中的公平责任条款,使无过错的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以此为限,以平衡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方与善意相对人一方的利益。因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效或是未被追认而不生效力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通常为纯粹经济损失,此处仍然需要将纯粹经济损失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等人身、财产权益”的“等”字范围,将其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2.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减轻

根据民总第171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并未对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加以区分。比较法上,台湾民法110条仅规定了无权代理人需对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德国民法179条第一款虽然也规定了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或是赔偿损害,但是其第二款规定了不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代理人,仅有义务赔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以履行利益为限。可见,德国、台湾民法都未要求无过错的代理人承担可能被选择履行债务的的风险,我国法应加以借鉴,否则对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来说,未免太过苛责。

针对该问题,可借鉴德国、台湾法对此的规定,在法律解释中对该条文加以完善,区分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和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或者区分知道其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人和不知其无权代理的代理人,对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让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仅承担以履行利益为限的赔偿义务,排除其可能被选择履行债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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