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汪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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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150人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关于苏**诉沈阳市东陵区**局
与沈阳市**总公司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接受苏**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苏**诉沈阳市东陵区**局与沈阳市**总公司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中苏**的委托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组织了调查取证,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参加了庭前的证据交换以及今天的庭审,现向法庭提供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一被告侵犯原告承包林地所有权以及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承包第二被告位于上目场(东塔公司老七队)的土地95亩。2002年11月15日第二被告依据沈阳市政府有关政策,又与原告签订了《生态绿化带造林合同书》。为履行合同,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雇工27人,在承包来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苹果树、杨树、云杉松、香花槐等,并在其中11亩的温室大棚内种植了果树等经济作物,先后投入300多万元。2004年,原告所承包土地中的8亩地被动迁。2005年,第一被告进行二环路改造,又动迁了原告所承包土地中的8亩。原告依据沈阳市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取得了这两次动迁的补偿款。
2005年4月,第二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浑河北滩地至二环路之间的226.9亩(包括原告所承包的79亩)集体土地承包给了第一被告。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被告应当直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租金"。
第一被告在取得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后,不仅不与原告协商原土地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还擅自毁坏了原告的电井、水井、房屋、温室大棚等,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本代理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负有赔偿义务。
第一,第一被告是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民事行为。第一被告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实施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行为也是民事行为。第一被告为取得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擅自毁坏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也是民事行为。因此,第一被告是适格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
第二,第一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一被告明知其所承包的土地上有原告所种植的果树林木等,但为实际取得所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无视原告在其所承包土地上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主张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逻辑不符。从事实上说,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得到了第二被告以及相关证人的证明。从逻辑上说,第一被告为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必须清空原土地上的附着物,以实现其承包土地的目的。
第三,原告因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承包土地后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经营管理。先后在所承包的近百亩地上种植了果树、林木,并修建了电井、水井、房屋、温室大棚等,投入300余万元,雇工近三十人。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不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土地附着物损失,肆意损坏其承包地上的原告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林木等,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第四,第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是明知的。首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第一被告负有向土地原使用人支付"补偿金"的责任。第一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其所承包土地上存在第三人即土地原使用人合法财产。其次,原告在得知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之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土地附着物补偿问题,而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因此,本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对于他人享有合法财产权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是明知的。
综上,第一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林木的经济价值不容易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政府文件"动迁林地补偿的标准"计算实际经济损失是合情合理的。
二、第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再次承包给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林地遭受巨大损失,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2年11月1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生态绿化带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塔村原七队小班所承包的耕地,营造生态绿化带。原告保证按时按要求完成整地栽植任务,并达到栽植密度与成活率、保存率的要求。原告签订合同后,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植树造林的要求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本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生态绿化带造林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因此,第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应当是三十年至七十年。
2005年4月,第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将被第一被告用于滩地绿化。
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原告对于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收益使用占有权。但是,第二被告违法合同约定将土地再次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本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侵犯原告依据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作为集体土地的合法承包者,在承包权益以及相关的林地所有权受到两被告的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利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汪军 律师
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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