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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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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悬赏广告
更新时间:2012-04-30

案例分析:悬赏广告

樊广军律师

案件事实:

2000年3月4日晚,李建在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随身携带的装有价值200万元钢材提货单的提包遗失。张平在散场后拾到此包,等候片刻见无人寻包,便将该包带回家中。李建为寻提包在3月5日的日报上刊登了寻包启事,表示对送还者酬谢2万元人民币。两日过后见无人送还,便在3月7日的日报上又登了一则启事,并将酬金提高到5万元。张平在3月7日看到了3月5日的寻包启事,3月8日与李建联系并将提包归还,李建也将2万元酬金给付张平。后张平看到了李建的第二次悬赏广告后便与李建联系,要求再给付他3万元酬金,但遭李建拒绝,遂起诉至法院。

民法原理:

上述案件是一则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关于悬赏广告,很多国家的民商事立法都对之予以承认。由于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悬赏广告没有做出规定,而在实践中有关悬赏广告惹出的民事纠纷又层出不穷,以至于在法院审判过程中经常出现同性质案件却得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规定之前,理论界应该对其做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希望通过本案例的讨论,能够对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起到一定作用。

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是解决此类纠纷的理论前提。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说法:

一种是"单方法律行为说"。此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广告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理由如下: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表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绝给付报酬。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是有效承诺以及承诺的时间问题,可以极大的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因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而拒绝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弊端。

另一种学说是"合同性质说"。此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的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该说已成为理论界的通说并运用于实务操作。

笔者同意第二种主张。"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一个很大的弊端在于,广告人只要发出了悬赏广告,就必须受该广告的约束。即使是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广告人也不得随意撤销,这就限制了广告人基于实际需要变更其意思表示的权利。采单方法律行为说,虽然能有效地保护行为人的权益,可是对于广告人来说,未免言之过苛。"合同性质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项针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在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前,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撤销要约,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形成合同关系,就要受到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制约,再变更广告上的内容即构成违约,这样可以较好的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悬赏广告是实践合同,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上要求的行为,即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为是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标准。基于此,学者所担心的"不知道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将无法承诺"和"承诺举证困难"的问题就不存在了。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完成的行为,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立法上只需规定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的人所完成的行为,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并且虽然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合同,但行为人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而悬赏广告发出后,行为人只有在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之后合同才能成立。这时承诺和履行合同同时完成,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所以根本无需担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本案分析:

悬赏广告具有合同的性质,广告人发出的寻包启事视为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项要约。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可以基于广告人的实际需要,由广告人以意思表示予以撤销。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本案中李建于3月5日发出一项要约,但因无人送还而于3月7日又登启事并提高报酬。这实际上是撤销了3月5日发出的要约,又发出了一项新要约。由于张平是在3月8日将提包返还,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发生在行为人行为人张平完成悬赏行为以前,所以撤销行为有效,张平的行为是针对第二次悬赏广告所做出的承诺。虽然张平在做出承诺的当时并不知道第二次悬赏广告的存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生效,所以张平的诉求合理,李建应再给付张平3万元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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