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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彩礼如何确定及返还
更新时间:2020-07-14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中国旧时婚姻的缔结,有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

一、很长时间内彩礼可能会经常引发纠纷在人类社会早期,彩礼还是男方保证家庭对新娘所生子女的权利,它使双方的结合合法化,也使所生子女合法化。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实际上是女方的家人对女儿未知的前途和命运的担忧,对远嫁的女儿所可能所处的陌生的家庭环境和未来的生活的担忧,以及将来女儿可能会遇到自己无法掌控、无法帮助的不安全感,希望一开始就能为将来不确定的生活掌握一点确定的保障。高额的彩礼保持婚姻的稳定有一定的作用,因为一旦离婚不仅彩礼将付之东流,而再娶时仍将付出新的彩礼,这加大了离婚的成本,这就使离婚者变得较为慎重。同时,彩礼通常也被看成是妇女价值所在的象征,或者是对新娘家庭抚育女儿的合理补偿。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彩礼给普通人家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使很多家庭担上了无法偿还的债务,最后可能因此而离婚。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现在农村普遍存在,由此在离婚纠纷中经常遇到。现整理各种法律观点,供研究和参考

二、彩礼的界定,什么是彩礼。

  1结婚前给付对方所有的财物并不全是彩礼什么是彩礼?根据立法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草拟征求意见稿时采纳了“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后来为防止司法解释的本意变得让人把握不准,扩大条文的适用范围。使那些所在地区根本不存在彩礼习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也对这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给付财物产生争议,以此条为依据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有鉴于此,司法解释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还是采用了“彩礼”这一带有特定含义的用语。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彩礼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当地实际情况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例如,一方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对此,主张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应举证证明,其给付的财物应为按当地结婚习俗而为给付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

  3给付彩礼时的直接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社会生活中,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确立恋爱关系;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增进感情;有的是为了商业利益;有的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实力;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则仅仅为与女方发生等等。显然,上述情形中,男方给付时均不是以结婚为给付财物的直接目的,也不是基于当地结婚习俗所为给付。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4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5消费性支出一般不被认定为彩礼。因退还彩礼的法理依据是不当得利,消费性支出另一方没有得利,也不存在返还。订婚风俗之外所支出的双方吃饭,看电影,宴请亲朋等花费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不是彩礼,故不用返还。本来没有彩礼风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也以此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在对给付彩礼认定时,法院一般综合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和购物票据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因此,为了防止纠纷发生后的举证困难,应注意保存相关凭证。

三、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地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由法律规定,当然,也可由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历来争议不断,无法达成共识。其中争论最大的当属彩礼是否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否定说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不能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的经济因素,将使金钱成为衡量婚姻关系的一个砝码,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贯的政策精神。肯定说则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就在于双方能缔结婚姻关系,而接受彩礼也是以同意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当然有权要返还,这与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不矛盾。《解释》第十条采纳了肯定说。但《解释》也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解释》对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后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仍然适用有条件返还的模式,而依肯定说的观点,只要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赠与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给付彩礼方就无权要求返还,二者显然有矛盾之处。

笔者以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中国几千年汉族传统嫁娶的礼仪,“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中的纳吉、纳征,也就是小定、大定是彩礼的源头。养儿防老,儿子才能传承家族的观念难以消除,子女随父性的占绝大多数,而男女比例不均衡等等。这些都造成了给付彩礼的习俗。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显然应给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一般是出于对婚俗的尊重,这种婚俗与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并不相符,但在一定的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

四、女方的陪嫁。女方的陪嫁物品能否作为返还彩礼的折抵物,还是作为女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作为女方家长对夫妻共同的赠与?陪嫁物俗称嫁妆,是女方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由女方的父母亲属朋友赠与或个人购买的生活用品。

嫁妆也是我国民间流传下来的一种习俗。嫁妆的作用则明显地具有提高妻子的地位,并加强对她的保障。因此,有能力的家长往往会为自己的女儿准备一份丰厚的嫁妆,离婚时,这同样会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认为陪嫁物品不属于彩礼,而是属于女方个人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按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进行处理,女方的陪嫁物品不能抵折彩礼,男方给付的彩礼是现金,而并非是物品,要求折抵显属不当。另一种意见是:陪嫁物品可以折抵彩礼,其理由是,男方的彩礼钱女方拿到后,用作购买同居或结婚的物品,如有多余仍是少量的现金。有的女方为了结婚甚至超过男方付的彩礼来购买物品,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如按第一种观点归彩礼处理,女方就要将共同用过的陪嫁物品重新搬回到女方,这样不仅不利于执行,而且从实体上也侵害了女方的利益,因为女方将彩礼已购买了陪嫁物品,法院判决要将彩礼返还,女方就要额外拿出现金。

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不仅保护了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的利益,也符合民间风俗习惯。而且,接受彩礼方往往以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依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陪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对陪嫁物品的价值的减少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此时以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未尝不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五、彩礼的返还(以下部分摘自《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一)返还主体  实践中,由于彩礼给付与收受的实际主体可能不是男女双方,而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属,那么,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是否也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以女方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属,在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还有可能为男女双方所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为被告,如彩礼实际收受人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

(二)返还标准  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尺度如何掌握的问题。应区分男方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定: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彩礼与婚姻有关,其返还与一般财物返还有所不同。收受彩礼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然应予返还。至于具体返还的数额则应区分未婚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1)如果未婚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则应依据《解释二》第10条,可以主张全部返还;(2)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若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如果有证据证实,不在返还之列。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根据《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应返还彩礼的有两种情形:(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进而,男方给付彩礼所追求的结婚目的也已经实现。因此,原则上,男女双方结婚后,不存在退还彩礼的问题。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只有婚姻之名,并无婚姻之实的情形。显然,这也不是男方给付彩礼所期望见到的结果。故《解释二》第10条将其纳入可返还彩礼的情形。返还彩礼的数额可以根据彩礼数额、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事由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实践中,“生活困难”做如下的理解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不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解释二》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收受人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参照《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法立法原意上看,《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目前城镇居民可考虑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相应地,退回彩礼的具体数额一般也以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准。

3、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否返还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后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不能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结婚时间短于一年,但给付彩礼数额超过五万的,可以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地支持返还彩礼的诉求,但比例不宜太高。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离婚,给付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起,也可以在离婚后提起。但在离婚后提起的,应当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此外在依据《解释二》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标准时,还可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具体而言:

1)在男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男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如男方有正当理由(例如女方隐瞒不宜结婚疾病),可考虑全额返还;

2)如男方无正当理由,适当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

2)在女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女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如女方有正当理由(例如男方有出轨行为),可考虑适当减少或不退还;

2)如女方无正当理由,可考虑全额返还。

3)双方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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