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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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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长期共同生活 不形成抚养关系
更新时间:2012-04-28

 法院:没有长期共同生活 不形成抚养关系

  (通讯员 刘万青 李莉报道) 都说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赡养父母也是子女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在这个曾经重组又分离的特殊家庭中,7年后再见之时,却在法庭上演绎了一出继父与继女的恩怨官司:一方索要赡养费,一方坚决拒付。最终老人的赡养请求遭到了法院驳回。结果出人意料,却也发人深省。

  一纸诉状,继父状告继女

  2007年9月,一纸法院传票令农八师121团31岁居民贺秀感到非常的吃惊,她没想到,状告她的人居然是17年前她曾经的继父秦长明,而秦长明状告她的理由是请求支付赡养费。

  十多年前的往事,留在贺秀心里的唯有说不尽的辛酸。1990年5月,由于母亲改嫁,组成再婚家庭,当时年仅13岁的贺秀跟随母亲一起与继父秦长明共同生活。因为继父和母亲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家庭就靠两人平时打些零工糊口度日。1992年,贺秀上中学时,家庭经济陷于困境,继父和母亲实在没有能力继续供她读完中学,在悲痛无奈中贺秀被迫辍学。仅仅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尚未成年的贺秀便离开了母亲、继父,开始独立生活。面对艰辛与无助,1994年,未满17岁的贺秀为了生存只好选择结婚。

  2000年8月,贺秀的母亲与继父秦长明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当地法院调解离婚后,贺秀把母亲接去同住。没想到事隔7年之后,秦长明的一纸诉状打破了贺秀母女的平静生活。

  法庭相向 各有悲愤

  2007年9月27日,这起赡养纠纷的官司在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曾经的一家人此刻却漠然相向,对于赡养问题双方各有说词,互不相让。55岁的秦长明理直气壮地说:"当年我和贺秀的母亲结婚,贺秀与我们共同生活过。我供她上学并抚养过她。现在我老了,体弱多病,又无技能,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她作为继女应该承担赡养义务,给付我从1990年到1994年的赡养费,并负担我2006年的医疗费,共计18000元。"

  提起过去的那段岁月,贺秀却禁不住哽咽难言:"我在那个家生活的时间只有两年多。那时,秦长明没有工作,到处打零工,一年的收入不够他自己的花费。家里的经济来源全靠母亲和我卖菜、织手套、干杂活来维持。如果他有能力抚养我,我也不会在中学未毕业、还不到16周岁就离家打工开始独立生活,并在1993年和现在的丈夫结婚。秦长明没有对我尽到抚养的义务,却要求我尽赡养义务没有道理。"

  法院两审 赡养请求均遭驳回

  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抚养关系的形成以长期共同生活,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为条件。贺秀与秦长明仅共同生活二年多,贺秀未成年便被迫辍学,不属于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后来秦长明与贺秀的母亲离婚,秦长明与贺秀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秦长明无权要求贺秀承担赡养义务。因此法院驳回了秦长明的诉讼请求。

  秦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秦长明不顾法院释明,仍坚持只索要1990年至1994年抚养贺秀期间的赡养费。法院经质证查明:贺秀与秦长明共同生活的时间为两年多。中院认为秦长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1月18日,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官说法: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莉: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责任的,他们之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才会产生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能够引起拟制血亲发生的"抚养"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继子女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其二,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互为家庭成员;其三,抚养的内容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学习上的资助、道德品质上的教育等。

  本案中,秦长明与贺秀共同生活仅两年多,时间较短,不符合"长期"的要求。期间,贺秀从未当面叫秦长明"爸爸",也说明双方并未真正建立互为家庭成员的关系。加之当时秦长明的抚养能力有限,致使贺秀中途辍学、独立生活。因此,法院认为,他与贺秀存在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的赡养费是成年晚辈在长辈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对长辈今后生活的一种经济帮助,体现的是亲属法的伦理性,而秦长明主张贺秀给付1990年至1994年的赡养费,他的主张则将这种亲属互助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所以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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