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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琼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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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0-07-06

《民法典》之前的保证法律制度重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从民法典开始侧重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一、非书面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必须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的。

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书面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五、《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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