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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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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0-07-01
导读:

在中小微企业中,可以说有近一半的企业是家族式企业,其中以夫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较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案例,夫妻需要对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顾:

马**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公司,马**任法定代表人。经已生效的****号民事判决确定,**公司应返还马**公司赔偿金61.2万元。**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马**公司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中未发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马**、张*亦承认**公司已确无财产履行该债务。

现马**公司又诉至法院,主张马**、张*转移了对**公司的出资,且经营中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马**、张*的此种违法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侵害了马**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公司未履行的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要求判令:

判令马**、张*赔偿马**公司因**公司未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所受损失61.2万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的损失。

该案又查明以下事实:

**公司在鲍德公司有应收账款80余万元,马**于2012年5月22日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鲍德公司给付的一张票面金额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了结了该笔账务(此时正值(2010)济民五终字第470号民事案件诉讼中),但该笔款项未曾进入**公司的账户。而根据此张80万元承兑汇票的背书记载,该汇票却由鲍德公司直接背书给了烟台天工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砼业公司)


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与张*系夫妻,仅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注册设立了**公司,并由马**任法人代表,基于其法人机关意思的一致性,实质上**公司等同于一人公司。马**、张*在经营**公司期间更应恪守公司法规范,严格界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区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马**作为**公司的股东亦即法定代表人,收取了**公司在鲍德公司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将该款项转入**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该款项实际未曾进入**公司的账户,即应由此合理怀疑马**夫妻作为公司股东挪用了该笔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做出正当解释,即应据此认定马**夫妻系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用。

从马**代**公司收款过程的表面证据看,其代**公司收取了鲍德公司未经向**公司背书的汇票,虽其称已将此汇票亦未背书即交给**公司的债权人以清偿公司债务,但与该汇票已由鲍德公司直接背书给天工砼业公司的表面事实相悖。马**、张*既主张天工砼业公司与**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汇票交付天工砼业公司之外的**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事实。

据此应认定,马**收取了**公司的账款后非用于**公司的经营目的,将**公司的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使用,使**公司实质上财产不独立,从而人格亦不独立,系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使**公司实质上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从而侵害了该公司的债权人即本案马**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马**、张*作为夫妻股东共同经营**公司,马**的行为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马**公司关于马**、张*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

马**、张*就**公司由****号民事判决确定对马**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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