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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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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做出逮捕决定后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是自首吗
更新时间:2020-07-0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2010年12月23日因犯介绍贿赂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0年12月23日因犯伪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初,李某洪(另案处理)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唐某华(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袁某某,希望袁某某帮助打听案情并找关系释放李某洪等人。经被告人袁某某引荐,袁某某将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给唐某华等人,为其联系公安机关高层以干预李某洪案的侦办,达到释放在押人员及不再追究在逃人员刑事责任的目的。唐某华随后通过袁某某向杨某某支付30万元用于打点关系。

2017年1月,杨某某通过其朋友陈某找到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李某,通过李某关系联系到了自称公安部民警的许某(另案处理)、孙某国(另案处理)等人,并以对方需要费用为由,通过袁某某、袁某某向唐某华索要200万元。索要财物后杨某某安排唐某华、袁某某、袁某某等人在成都市世外桃源酒店与许某、孙某国等人多次会面,商谈解决李某洪一案并释放在押人员事宜,但双方商谈未果。2017年2月,因事情未办成,杨某某向袁某某退款150万元左右,剩余财物用于继续找关系办理李某洪取保事宜。袁某某将退还现金部分用于自己资金周转,在唐某华催办李某洪一事时,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均以事情仍在办理中为由拖延。经查,许某、孙*民二人并非公安部工作人员。

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共谋找关系释放李某洪并解除扣押的3000万涉案资金,以获取其中200万好处费。被告人罗某某找到王某某,希望通过王某某在公安局找关系释放李某洪,王某某称在公安局没有关系并为杨某某和罗某某介绍曾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过的叶律师为李某洪办理取保候审,随后叶某将该业务转交给律师郭某某。经与罗某某共谋后,杨某某向袁某某等人称自己已找到可靠关系能够为李某洪办理取保并以对方索要办事费用为由,拟向唐某华索要200万。在杨某某通过袁某某向唐某华索要费用200万时,袁某某以自己和杨某某为该事跑路辛苦为由,让杨某某向唐某华虚构对方索要250万办事费用的事实,拟将多要的50万与杨某某平分。杨某某同意后,于2017年5月通过袁某某、袁某某收取唐某华250万现金用于找关系办理李某洪取保一事。律师郭某某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洪后,杨某某将获取的会见笔录转交袁某某等人,证实其找的关系有释放李某洪的能力。2017年6月,杨某某将60万办事费用通过罗某某存放于王某某处,约定事成之后向叶某付款。2017年6月底,郭某某解除了与李某洪的委托代理关系,王某某通过罗某某将现金60万返还杨某某。2017年8月,由于杨某某一直未办成取保李某洪一事,唐某华也因李某洪一案被抓获,袁某某及袁某某找到杨某某索要费用,杨某某将250万元退还袁某某,袁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截留挪用。袁某某收到200万后以唐某华已被抓无法退款为由将现金存放于自己家中并部分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经共谋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行贿数额为4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行贿数额为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犯罪金额只应当认定第二笔的200万元,第一笔的30万元是请客吃饭的费用,第三笔的250万元是委托罗某某亲属的办事费用,均不应当认定为贿赂款。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介绍、见证作用,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袁某某劝说袁某某投案自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且有主动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犯罪金额为第二笔的200万元;唐某华中途放弃对许某、孙某国的行贿,杨某某也同意放弃,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的犯罪中止;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袁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犯罪金额为230万元,系犯罪预备;袁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罗某某并无行贿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罗某某有自首、从犯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双流一皮鞋厂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2017年11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收到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罗某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2017年11月24日,支队民警电话通知罗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市街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10时许,罗某某到达该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警务支队投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有赃款6.81万元、会见笔录4张、手机1部、轿车1辆;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有手机2部、U盘2个;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有手机1部、收条2张;从被告人袁某某妻子胡**处查封有房屋共计9处。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334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5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70万元。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及解除查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现逐一论述如下:

一、本案的行为性质

行受贿罪的共犯是指行为人与行受贿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代表行受贿一方从事相关活动。而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从主观故意看,行受贿的共犯仅有单纯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从客观行为看,行受贿共犯的行为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促成行贿人、受贿人双方行为内容的实现;从利益基础看,介绍贿赂人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其不是为了受贿,也不是为了行贿,而是为了通过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权钱交易的成功来谋取自身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受唐某华等人的请托,为其“跑关系”、“了解侦办情况”、“取人”(非法释放)或者意图解封扣押的涉案资产。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牵线搭桥、保管传递行贿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唐某华等人提供帮助,但就唐某华等人而言,其主观故意在于通过“找关系”、“给打点费”的方式达到上述非法目的,而袁某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则在于通过促成唐某华的请托事项以谋取自身利益,其具有独立于行受贿方的第三者地位,也有区别于行受贿方的独立利益追求,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二、本案的犯罪形态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四被告人在为他人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寻找受贿方,并代为保管和传递贿赂款,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促成行受贿的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就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笔200万元,被告人自行放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该笔行受贿没有完成的确是行贿方及被告方觉得对方不靠谱,不能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因而主动作罢,但从之后的行为来看,行贿方及被告方均在继续从事行贿和介绍贿赂的行为,犯罪并未就此中止,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本案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无论是第一笔30万元的“跑关系费用”,还是第二笔“对方索要”的200万元,还是第三笔“对方索要”的250万元,均是在“寻找关系”的过程中,以此为名义向请托人提出,请托人之所以愿意支付如此高额的费用也是基于其意图通过这种“找关系”的不正当方式去谋取非法的利益,上述钱款均应当认定为贿赂款。介绍贿赂的犯罪金额一般是以促成的行受贿金额认定,本案基于客观原因,行受贿行为尚未完成,行受贿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在量刑时,依照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参与涉及的48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涉及的200万元,并考虑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以及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裁量。

四、其他量刑情节

就本案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介绍贿赂的过程中,均系积极主动参与,有寻找介绍“关系”的,有充当“见证人”参与沟通的,有保管传递贿赂款的,各自所起作用不同,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就被告人袁某某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通过写信和让其律师带话的方式规劝同案犯袁某某投案,后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惩处已经发生的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可以认定为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罗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虽然此时检察机关已经做出逮捕决定,但电话通知并不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罗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虽然对部分事实有所回避,但是对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犯罪未遂,未给国家机关正常秩序造成实际损失,但本案的请托事项系“捞人”、违规解封等严重影响司法秩序的行为,且涉及的贿赂款项达数百万元,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分别共谋为他人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四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均已退缴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均从轻处罚。

据此,综合考量被告人各自的涉案金额、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梁康

人民陪审员谭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骆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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