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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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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两次赔偿
更新时间:2012-04-25

案情:

外地来沪务工人员陶某于2004年11月起在上海一家物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陶某的职务是货物押送员,月工资2200元,但公司一直没有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2月16日,陶某随公司货车到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案外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货车倒车卸货时不慎将陶某撞死。

2005年8月,陶某的妻子和儿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案外人王某、该车驾驶员、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5名被告共同承担各项损失23、25万余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5名被告对陶某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陶某的妻子和儿子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获得支持。2005年1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1、由保险公司支付陶某的妻子、儿子赔偿款10万元;2、案外人王某支付其余损失12、57万余元;其他被告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后,陶某的妻子和儿子收到了赔偿款项。随后陶某的妻子和儿子又以工伤赔偿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费、因公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33万元。2005年12月31日,仲裁委裁决物流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因公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16万余元。

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认为这起事故只造成了陶某死亡一个伤害结果,而死者家属却要求获得两次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陶某的妻子、儿子有关工伤的请求。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法律没有限制陶某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求偿权,判决物流公司依法支付陶某丧葬费、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家属抚恤金。

分析:

本案是由于劳动者因工死亡,家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获赔后,又以工伤损害主张赔偿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一次交通事故能同时获得人身损害和工伤赔偿吗?

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使用的是不同的法律,在法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同时主张两种赔偿。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时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获得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地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人身损害赔偿包含的种类较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其中一种。

工伤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工伤赔偿通常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理赔,是劳动者依据法律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地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

二、本案中陶某因工死亡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陶某是在公司的安排下随车到无锡送货,整个送货过程属于因工出差,在送货的过程中,陶某被车撞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

三、陶某的亲属可获得交通赔偿和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在本案中都是建立在陶某的事故上,也就是说,陶某一次事故,同时触犯了两套赔偿法律体系。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即在前述两者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模式。从现有发条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均可提起维权程序。陶某家属在起诉交通赔偿获赔后,又起诉工伤赔偿,并不违背法律精神,均能够依法求偿。

四、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陶某的工伤赔偿款

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当陶某因工死亡后,陶某的家属可通过工伤保险金获得赔偿。但是物流公司并没有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物流公司应当根据陶某的工伤待遇,支付陶某家属工伤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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