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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律师
河南-郑州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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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写作思路
更新时间:2008-11-12
隐名股东是否应有法律规范,其法律特征、法律性质如何,实践中应怎样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的纠纷,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发生的纠纷,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极为普遍。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而形成的。本文试图从隐名股东基本理论入手,通过对股东资格认定和隐名股东相关法律关系进行法理分析、考察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回答这一在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以期对完善我国隐名股东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分三部分对隐名股东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主要研究隐名股东基本理论。通过对隐名民事法律行为、隐名民事法律关系、隐名股东概念和特征的分析,得出:只要隐名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该隐名行为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只要隐名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便是合法的,并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基于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隐名投资、隐名股东产生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在社会生活当中相当重要,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通过对隐名股东同隐名投资、隐名合伙、挂名股东、空股股东等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确定了隐名股东的基本内涵,为下文具体内容的探讨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主要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阐述了股东资格认定及隐名股东法律地位问题。 股东身份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对股东资格取得和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致、不统一。本人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原则,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第二部分还详细分析了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形式主义规则和实质主义规则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存情况下的法律关系时各有侧重,如果孤立地坚持某一规则,会有失偏颇。
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关于隐名股东制度立法现状的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立法建议。本文对《公司法》缺失对隐名股东的立法及最高司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进行分析,建议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立法。在我国确立隐名股东制度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已客观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而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我们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为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这样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还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如果对隐名投资一律采取否定的态度,不仅不能起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而且在某些情形下还会助长隐名投资人在公司经营情况不良时主张撤回投资,企图逃避承担经营风险的风气。因此应当区分实际情况,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的隐名投资肯定其效力,而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可以认为隐名投资无效。
在公司法中,笔者认为针对隐名投资、隐名股东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可以包括:(1)确定隐名股东的概念;(2)承认隐名投资的有效性;(3)确立隐名股东隐名自由的权利;(4)确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记载股东姓名、名称的法律文件的性质为证权性文件;(5)确立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股权转让如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者,不得对抗公司;(6)确立股东资格的认定对公司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制度;(7)确立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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