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清算组职能之完善 马省会 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财产的管理机构,在企业破产宣告后直终结前到破产终结前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破产程序的主体而进行相应的管理和清算活动,在国外,对于破产程序中负有对破产财产占有、管理、分配任务的组织或个人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Trustee in backruptcy),对于其法律地位,各国规定不一,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论,如美国采取的是破产财团代表说,其现行破产法第323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在适用本法的案件中是破产财团之代表”,法国采取的是法院代表说,破产管理人代表法院行使权利,并向法院负责,英国兼采法院代表说及债务人代理说,在一般情况下,其是法院的代表人,在涉及到破产人的财产时,其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而在涉及到公司强制解散程序时,其既是企业代理又是法院代表;比利时采取债权债务人代理说,破产管理人既是债务人的代表,有时又代表债权人行使权利。我国法律没有对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明确作出规定,同时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赞同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理由是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必要的诉讼等民事活动,对内行使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其企业法人资格虽然存在,但是其已经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由破产清算组代为进行,同时,原企业的财产、资料、帐务、文书、印章等全部由清算组管理,而清算组的行为的效力和参与诉讼的后果均归于破产企业,所以法定代表人之说是符合当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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