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系某公司职工,在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9月10日5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被一辆货车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区人社局认为王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直接确认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部门予以确认为由,撤销了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判决】
案件申诉到某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高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由此答复可以看出,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也可认定。本案中,某区人社局依据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确认,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对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中包括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认定。而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区人社局无权直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区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还作出受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的认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