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上看,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将钱汇入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时,被害人已失去对该笔财产的控制权,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
一、持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
系提供工具、收取(保管)赃款与取款行为的结合,部分发生于电信犯罪既遂之前,成为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应按照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二、持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
(一)事前持有银行卡
事前持有而取款的系收取(保管)赃款与取款行为的结合,发生于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既遂前,按诈骗罪论处。
(二)事后持有银行卡
事后持有而取款系单纯的取款行为,发生于电信诈骗犯罪实行行为既遂后,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的“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注:犯罪后的帮助行为,因无辅助实行犯罪的作用,不发生从犯的问题。只有犯罪前或者犯罪中通谋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