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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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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婚后买房如何确定归属?
更新时间:2020-05-25

婚前个人购房,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毫无疑问,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但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涉及房款付款人、产权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因此牵扯的纠纷较多,那婚前婚后买方如何确认归属呢?



一、婚前购房(付完全款)的情况


此种情况可分为婚前个人出资和双方出资进行说明。

(一)个人出资

1、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

2、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如果没有特殊情形,多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如果是解除同居关系的,一般按照共同共有处理。登记在双方名下,一般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双方出资

1、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或按赠与或按借款或按共同财产处理,不统一;如果是解除同居关系的,一般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2、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一般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婚后购房情况


此种情况从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和婚后共同财产出资进行说明。

(一)婚前个人财产出资

1、登记在自己名下,如果是支付了全款,一般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支了首付款,按个人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后共同财产出资

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一般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三、父母出资购房情况

此种情况可分为婚前和婚后出资进行说明。


(一)婚前

1、一方父母出资: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属于婚前财产。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法院一般会认定房屋归登记方所有,对于婚内共同还贷部分及其产生的增值,则由得房子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登记在对方名下或双方名下的,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双方父母出资: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一般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婚后

1、一方父母出资: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属于个人财产。登记在对方或双方名下,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一般会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或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离婚分割时可以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适当多分。

2、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司法实践多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院不予直接处理情况

1、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取得产权证后另行起诉。


2、房产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一般不会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并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之后进行房屋分割。

3、已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后续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处理;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房屋,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适当补偿,但也不代表对小产权房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参考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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