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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律师
山西-吕梁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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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0-04-14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阅卷并结合庭审,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观点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缺失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并宣告无罪。

一、本案证人之间以及与本案所谓受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李某某部分应当谨慎对待。

本案证人之间以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很微妙。其中,证人张某与本案所谓受害人张某子是父子关系,又是稳控授权与被授权关系;证人张某侄与张某系村委干部且合作多年,该二人也属本族叔侄关系;证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稳控被稳控关系,同时又是举报被举报关系。总的来说,各证人间的关系以及各证人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系,导致了该证人证言证明力很弱;同时,鉴于张某、张某子父子存在构陷被告人李某某的嫌疑存在,该二人的陈述更应当被谨慎对待。

二、针对本案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可用两句话概括总结。即,“给钱原因非敲诈,收钱目的非占有”。

1、给钱原因非敲诈:

敲诈勒索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受害人交付钱财必须以被告人威胁要挟等手段为前提。所以,若受害人交付钱财是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暴力威胁要挟所致,则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若受害人交付钱财不是因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暴力威胁要挟所致,则被告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纵观本案全部证据,除所谓的受害人张某子在报案材料以及询问笔录陈述被被告人李某某威胁要挟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指证被告人李某某威胁要挟过张某子。也就是说,张某子的陈述仅仅是孤证。

与之相反的是,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P85页(见本辩护词附件)明确否认了张某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访告状威胁和要挟”的说法,也彻底否定了张某子交付钱财是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威胁恐吓所致,并且肯定了张某子交付钱财的真正原因是来自于各级政府的稳控压力,而非因为来自被告人李某某“不给钱就上访告状的威胁和要挟”的压力。

2、收钱目的非占有:

证人张某侄参与并见证了本案款项交付。该在询问笔录P91页(见本辩护词附件)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在交流款项用途时,明确表示要将款项作为证据交付监委。张某侄也确信和肯定告人李某某确实要将款项上交纪检委的。本款项停付,是在张某侄获悉并确信被告人李某某确实要将款项上交监委后的停付。这一情况也在被告人供述中得以印证。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要据为己有,是要获得物的所有权,而将款项上交监委的结果和后果,绝对不是据为己有,也绝不会产生被告人李某某获得该款项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事实上,本案还存在一个借条,且不说借条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具,单就借据的法律性质来讲,借条只会形成所谓受害人和被告人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不会发生款项在该二人之间进行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当然,被告人李某某也就无法达到对该款项非法占有的的目的。所以说,该借条再次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

三、被告人李某某并未侵犯所谓受害人刑事法律规定的法益。

刑法是针对侵犯法益达到刑事追究标准的行为进行打击的法律,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针对证人张某上访告状的行为,明确指向了证人张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证人张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汾阳市人民法院针对张某的刑事判决书的印证。同时,通过各被告人以及证人张某侄对将款项交至纪检委作为证据使用的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也并未侵犯所谓受害人张某子的财产性法益。

四、从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角度看,被告人李某某也必须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截至目前,有两点争议。其一,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威胁要挟,那么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访告状是对张某子、张某的威胁要挟?还是真的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其二,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收钱,同时也说过要将款项上交纪检委,那么被告人李某某是要将款项非法占有呢?还是真的要上交纪检委呢?

辩护人相信所有办案人员对上述问题都有疑惑,或者说最起码无法厘清。那么,在此状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呢?辩护人认为,应当从排除合理怀疑角度,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被告人李某某要将本案款项上交纪检委。

综上,请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意见,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辩护人: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郭俊律师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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